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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张杰与陈海峰、边恒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陈海峰,边恒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张杰。被告陈海峰。被告边恒波。原告张杰诉被告陈海峰、边恒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峰、边恒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海峰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边恒波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及自2013年11月30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边恒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海峰、边恒波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海峰从原告张杰处借款30000元,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张杰现金叁万元整¥30000,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边恒波作为担保人同被告陈海峰一块在借条上面签字。当日,原告张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海峰的银行卡(卡号:62×××18)转账汇入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海峰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陈海峰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峰于2013年7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陈海峰应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边恒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海峰、边恒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3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边恒波对被告陈海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峰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