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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季森涛与张勇、朱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森涛,张勇,朱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6号原告:季森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华军。被告:张勇。被告:朱建敏。原告季森涛与被告张勇、朱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森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朱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森涛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张勇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季森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计息;同时,约定不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敏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勇已归还本金300000元,且将利息付至2012年7月1日,剩余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勇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勇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9600元;3、被告朱建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朱建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律师费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按法律规定,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勇应及时履行债务。被告朱建敏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当主债务人即被告张勇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勇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该费用并非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勇、朱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季森涛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朱建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季森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张勇、朱建敏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季森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