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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美芳与谈焕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芳,谈焕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212号原告李美芳。委托代理人王杰,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焕璋。原告李美芳诉被告谈焕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1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丁启海、被告谈焕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9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之后,被告归还部分本息。2013年6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7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以该金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日之后(2013年9月30日前),被告又分两次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发现被告还向他人借款,因不能偿还已涉诉,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谈焕璋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利息约定均属实,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同意归还借款,但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起,被告以持有原告名下的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上海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截止2013年5月24日,累计刷卡155万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被告陆续还本付息。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归还原告本息共计82.94万元,其中75万元为本金,7.94万元为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谈焕璋持原告李美芳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原、被告均认为该性质为借款,本院予以准许。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均认可借款金额为155万元、被告已归还本金75万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万元,该金额小于本院计算得出的未归还本金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低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计息的起算时间亦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焕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美芳借款人民币7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0元,减半收取计5,810元,由被告谈焕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