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杭州诚泰油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诚泰油料有限公司,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杭州诚泰油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英。委托代理人徐跃。被告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健勇。原告杭州诚泰油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友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诚泰油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诚泰油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油料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2013年8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5803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037元及自起诉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间有油料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料。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油料款共计158037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有还款,原告催讨无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金额有双方出具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对账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诚泰油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037��、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被告浙江万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友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