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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胡世兰与上海繁邑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2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胡世兰被告上海繁邑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琴琴,该公司职员。原告胡世兰与被告上海繁邑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繁邑群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廖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兰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资料员。2012年7月13日,被告单位安排原告在一个含有有害物质的小房间内办公。2012年8月8日,被告单位安排原告去南桥当班,在路上原告淋了20分钟的雨。由于以上原因,被告在2012年8月份出现了头晕、耳鸣、失眠等症状,后被诊断为神经性耳鸣,也检测出血液内白细胞增多。被告导致原告患病,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间,原告因治疗该疾病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741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4741元。被告繁邑群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9月26日终止,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在含有有害物质的小房间内办公,被告的其他员工和原告一起办公,其他工作人员也没有患病。此外,也不清楚原告淋雨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份的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1、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969号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3782号仲裁裁决书及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3782号-通1通知,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排原告在含有有害物质的办公室办公。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3、照片若干,旨在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到含有有害物质的小房间办公、原告去南桥当班的路上淋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4、医疗费单据,旨在证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份,原告因治病花费14741元,包括医疗费、挂号费等,在江西看了中医,也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过;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在上海看病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在江西看病的医疗费单据;5、2012年9月份的检查结果,旨在证明原告被检查出白细胞增多,该情况由被告引起;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被告单位无关。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对被告证据1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969号仲裁裁决书、证据2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3782号仲裁裁决书及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3782号-通1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根据生效并履行完毕的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378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9月26日终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资料员。2012年10月16日,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医疗费、交通费、就餐费、工资等。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378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84.21元、医疗费210元、工资及病假工资1926.31元及返还原告押金1500元。该裁决书同时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9月26日终止。该裁决书作出之后,原告与被告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已经生效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该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13年8月5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份的医疗费及补缴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96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同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对于原告申请仲裁的其他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4741元,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9月26日终止。原告虽认为被告造成原告患病,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间的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4741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世兰要求被告上海繁邑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4741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世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怡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