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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瑞彰贸易有限公司;张振琴;上海翔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2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华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振琴。被告上海瑞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周孙传。被告张振琴,女,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上海翔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陈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晓晴公司)、上海瑞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彰公司)、张振琴、上海翔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翔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晓晴公司、瑞彰公司、张振琴、翔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振琴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振琴就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晓晴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65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翔龙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翔龙公司就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晓晴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65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瑞彰公司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瑞彰公司就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晓晴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以被告瑞彰公司名下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1,65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晓晴公司签署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晓晴公司提供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到2012年11月3日,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被告晓晴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按约放款给被告晓晴公司,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晓晴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瑞彰公司、张振琴、翔龙公司均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晓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晓晴公司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69,613.51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5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瑞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晓晴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瑞彰公司协商,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晓晴公司继续清偿。4、依法判令被告张振琴、翔龙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晓晴公司、瑞彰公司、张振琴、翔龙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晓晴公司、瑞彰公司、张振琴、翔龙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振琴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翔龙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瑞彰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证据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晓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5、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晓晴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晓晴公司、瑞彰公司、张振琴、翔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晓晴公司、瑞彰公司、张振琴、翔龙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50万元,在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和最高额度内原告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在本金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抵押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以上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又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1条约定,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该合同的任何约定、承诺或保证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该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13.3.1债务人没有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债务人未能按该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除有权行使该合同第13.3条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该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5条约定,对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该合同第13.4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再查明,被告晓晴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欠息截止2012年12月25日为469,613.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晓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振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翔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瑞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晓晴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振琴、翔龙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晓晴公司、瑞彰公司、张振琴、翔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2年12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69,613.51元;三、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如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判决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上海瑞彰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瑞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张振琴、上海翔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琴、上海翔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4,617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15,117元,由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瑞彰贸易有限公司、张振琴、上海翔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