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蒋一慈与宋万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一慈,宋万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蒋一慈。被告:宋万其。原告蒋一慈为与被告宋万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一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万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一慈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12月底前归还。但届约定时间,被告没及时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万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蒋一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被告未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万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宋万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蒋一慈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万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