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鄂州市人,无业。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至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一网天下”网吧,将被害人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68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