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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乾屯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乾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仕太,阮春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牟笛,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乾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阮春青。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林成辉。委托代理人张恒,男,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陈仕太,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春青,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乾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乾屯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银融资)、陈仕太、阮春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笛、被告瑞银融资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屯公司、陈仕太、阮春青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乾屯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乾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利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原告对被告乾屯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若因被告乾屯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乾屯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11月16日,被告瑞银融资作为质押人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瑞银融资就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乾屯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270万元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保证金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16日,被告瑞银融资、陈仕太、阮春青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银融资、陈仕太和阮春青就《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乾屯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2013年5月1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依约扣划了被告瑞银融资的保证金2,792,192.10元偿还部分贷款,而被告乾屯公司至今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6,207,807.90元,各担保人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则乾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07,807.90元;2、判令被告乾屯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385,987.99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瑞银融资、陈仕太和阮春青对被告乾屯公司上述第1项至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瑞银融资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乾屯公司、陈仕太、阮春青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乾屯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证据2、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乾屯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3、《质押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瑞银融资的质押合同关系;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瑞银融资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5、《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仕太、阮春青的保证合同关系;证据6、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依约扣划了被告瑞银融资的保证金2,792,192.10元偿还部分贷款。证据7、计息清单,证明被告乾屯公司逾期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经质证,被告瑞银融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并未提供证据。被告乾屯公司、陈仕太、阮春青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乾屯公司、陈仕太、阮春青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现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就《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保证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再查明,被告乾屯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为6,207,807.90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7月20日为385,987.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乾屯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瑞银融资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仕太、阮春青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乾屯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瑞银融资、陈仕太、阮春青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乾屯公司、陈仕太、阮春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乾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207,807.90元;二、被告上海乾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85,987.99元;三、被告上海乾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仕太、阮春青就被告上海乾屯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仕太、阮春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乾屯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7,956元,公告费500元,共计58,456元,由被告上海乾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仕太、阮春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