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涂光荣与被告潘建华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光荣,姚正祥,杨腾,潘建华,潘甫飞,邓小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涂光荣,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平江县和平石场执行合伙事务人,住xx。委托代理人袁春,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正祥,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平江县和平石场合伙人,住xx。原告杨腾,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平江县和平石场合伙人,住xx。被告潘建华,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甫飞,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第三人邓小科,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原告涂光荣、姚正祥、杨腾与被告潘建华、潘甫飞、第三人邓小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冉、卢梁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华于2012年6月1日申请对和平采石场的母岩的压碎值、抗压强度、针片状等指标进行检验,本院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以双方调解协商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因双方协商无果,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和平采石场石料生产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注册成立平江县和平采石场,并办理场地租赁、经营手续,由被告负责安装破碎生产线,负责生产。双方约定的合作时间为三年,被告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正式开工生产,保证每月生产20000立方石料。原告履行了协议并承担了280万元的费用,被告虽依约进行了设备安装,却至今未生产出合格的石料。2011年8月12日,被告将石场承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至今也未生产出合格的石料。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和平采石场石料生产加工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3、被告支付电费3.1万元;4、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和平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和平采石场石料加工协议、和平采石场石料加工补充协议,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石料加工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方式、石料价格、质量、合同期限等权利义务。2、石场开采协议、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使用林地许可证,用以证实原告依约办理了场地租赁及开采石材的许可证照。3、关于立即组织人员进场开始生产加工的函、委托书、2011年12月23日致浙江方代表函、承诺书,用以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生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生产,被告曾承诺尽快进行正常生产。4、2011年8月15日检验报告,用以证实和平石场的原石可以生产适用于桥梁、公路建设的石料。5、和平采石场生产承包协议,用以证实被告将采石场的生产承包给了第三人,约定2011年9月12日前投入生产。6、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会议纪要,用以证实第三方未依约进行生产。7、试验检测报告,用以证实送检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8、通平八标项目部与岳阳康王黄茆山采石场的碎石材料采购合同,用以证实石料石场价格为80.7元-84.46元每吨。9、平江县电力公司电费催缴单,用以证实和平采石场欠电费30157.55元。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不明,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解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往来。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证据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予以认可。2、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函上签字。3、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生产不出合格的石料的原因就是石场的原石达不到生产要求。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申请对和平采石场的母岩的压碎值、抗压强度、针片状等指标进行检验,本院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平江县伍市镇和平采石场碎石的母岩抗压强度、碎石压碎值和坚固性技术指标符合公路桥涵混凝土工程用II类粗集料的技术要求和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用II级粗集料的技术要求。2、平江县伍市镇和平采石场碎石的母岩抗压强度、碎石压碎值和坚固性技术指标符合桥梁工程中强度等级为C30~C60及有抗冻、抗渗或其他要求的混凝土用粗集料的要求,也符合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及有抗(盐)冻要求的三、四级公路混凝土公路面用粗集料的要求。同时湖大司法鉴定中心的教授黄政宇对母石检测的相关指标作出了说明:母岩的鉴定主要是压碎值、抗压强度的检测,针片状的指标与母岩关系不大,主要取决于生产设备和技术,每批生产工艺不同针片状也不同。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由被告申请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黄政宇教授的说明予以采信,因系本院组织双方认可的有资质、权威的鉴定部门鉴定,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予采信。证据1、2、5、6、7、8、9被告予以认可,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承诺书上有被告的代表签字,且与证据5、6证实的被告未生产出合格石料而将生产承包给第三人、原告通过会议纪要督促生产的事实相吻合,故予以采信;证据4与湖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致,可予采信。综合庭审记录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原告涂光荣与被告潘建华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名为“和平采石场石料生产加工协议”的合同,合同约定:1、石场名称及所处位置;2、合作方式,原告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办理石场的经营权、开采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税务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架设生产所需用电设施,协调当地关系,被告负责安装一套三级破碎生产线,负责生产,负责场内用电设施的架设、电费及设施的保养和维修;3、合作时间三年,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4、经营方式及生产加工单价,被告必须按原告指定的规格有计划的生产,原告负责销售,石料按市场价销售并纳税后扣除被告的生产成本,原、被告按各得50%,被告负责装车,原告承担销售税费;5、计量与付款方式;6、质量要求,被告生产的碎石必须符合商品混凝土普通公路及高速公路的各种等级的质量要求,针片状、含泥量和含石粉量不能超标,压碎值不能超过12%。7、安全生产事项;8、9、双方责任,被告负责在60天内生产线架设完毕开工生产,每月必须具备20000立方的生产能力,并保证场内有20000立方合格碎石作为备料;10、其他约定。并在同日就揭除盖山土及石料推放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涂光荣与原告杨腾、姚正祥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注册了以原告涂光荣为事务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平江县和平采石场,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使用林地许可证,并与平江县伍市镇茅草坪村签订了租赁茅草村八组的租赁开采协议,且履行了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潘建华签订合同后先后与潘甫飞等多人(其他人为隐名合伙人,被告潘建华没有提供其他合伙人的身份资料)合伙购买、安装了生产设备,安装了一级、二级、三级破碎机、运输线等一套生产线(具体投资金额不详),被告经多次调试维修进行了三次试生产,期间原告于2011年6月1日、12月23日向被告下达了督促生产的书面通知,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将石场的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钱燕文处理,钱燕文于2011年8月12日与胡显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生产承包协议将生产承包给了胡显明和第三人邓小科(胡显明后退出协议,原告在承包协议的鉴证方签了字),同时钱燕文向原告作出了承认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在被告、会尽快生产、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原加工协议效力的承诺书,第三人邓小科又投入一台发击破机械,但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止,被告一直没有生产出双方一致认可的合格石料,并停止了生产。2012年12月21日,平江县电力有限公司向平江县和平采石场发出了电费和电费违约金催交限电通知书,截止至2012年1月9日,和平采石场已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30157.55元。2012年5月31日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对和平采石场的母岩的申请压碎值、抗压强度、针片状等指标进行检验,本院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平江县伍市镇和平采石场碎石的母岩抗压强度、碎石压碎值和坚固性技术指标符合公路桥涵混凝土工程用II类粗集料的技术要求和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用II级粗集料的技术要求。2、平江县伍市镇和平采石场碎石的母岩抗压强度、碎石压碎值和坚固性技术指标符合桥梁工程中强度等级为C30~C60及有抗冻、抗渗或其他要求的混凝土用粗集料的要求,也符合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及有抗(盐)冻要求的三、四级公路混凝土公路面用粗集料的要求。同时湖大司法鉴定中心的教授黄政宇对母石检测的相关指标作出了说明:母岩的鉴定主要是压碎值、抗压强度的检测,针片状的指标与母岩关系不大,主要取决于生产设备和技术,每批生产工艺不同针片状也不同。此次鉴定费和交通费用为1500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提供实际投入资金的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表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350万经济损失均为预期利润,系按合同约定的被告每月生产20000立方石料的生产量及石料2010年市场价格84.46元每吨计算的部分纯利润。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法律性质;2、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1: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和平采石场石料生产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开采场所、办理证照,由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石料生产加工,双方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性,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焦点问题2:虽然原告涂光荣与被告潘建华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但经庭审查实,二人分别与他人合伙,共同来履行合同,故应当追加双方的合伙人为当事人,被告潘建华不能提供合伙协议且没有提供其他合伙人的身份资料,故本院仅追加已查实的合伙人潘浦飞为被告,其他合伙人视为被告潘建华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关于焦点问题3:原告作为定作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提供开采场所、办理证照等合同义务,被告至本案提起诉讼不能按原告的要求生产出合格石料,并经鉴定不是母岩的指标问题,被告作为承揽人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故现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对合同的解除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被告之间并没约定违约金,原告既未就实际损失进行主张也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润350万元,本院认为企业利润必须通过市场销售才能实现,而产品的质地、规格是否符合需方要求、销售策略是否得当等因素都决定产品是否能顺利销售,原告没有提供订单、销售合同等证明自己通过销售可实现预期利润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税收、运输、员工工资、销售等核算成本的方法,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润无法进行准确核算,原告提供的其他采石场的石料买卖合同不足以证实350万元的预期利润,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截止至2012年1月9日,和平采石场已欠缴平江县电力有限公司电费和电费违约金30157.55元,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场内用电设施的架设、电费及设施的保养和维修,故对被告安装、生产期间的电费,应当由被告负责交付。被告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协议中原告作为鉴证人到场签字,事实上已许可该行为,被告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相对方式被告和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方原则,只有合同双方才有权对合同行使解除权,而且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会因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解除而解除,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涂光荣、姚正祥、杨腾与被告潘建华、潘甫飞之间的和平采石场石料生产加工协议。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费30157.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卢梁波审判员 王 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连光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