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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2013)溆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舒金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金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舒金花,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贻安,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736258-8法定代表人肖朝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志良,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舒金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陆安志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贻安、被告财保安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金花诉称:2013年6月15日早上7点钟左右,原告舒金花搭乘摩托车回娘家在溆浦县谭家湾镇农跃村路段时被安化县的刘安辉驾驶的湘H683**中型货车撞倒,造成原告舒金花受伤,后被送至低庄镇中心医院、溆浦县中医院、溆浦县大渭溪卫生院进行医治,共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不负责任。车主刘安辉驾驶的湘H68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理赔期限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财保安化支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合法客观,对原告在溆浦县中医院、低庄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原告在大渭溪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舒金花搭乘摩托车从溆浦县低庄镇驶往谭家湾镇农跃村,车行至农跃村路段时,与刘安辉驾驶的湘H683**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舒金花受伤。受伤后原告在低庄镇中心医院、溆浦县中医院、溆浦县大渭溪乡卫生院进行医治。在溆浦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6207.01元,在低庄镇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062.2元,在大渭溪卫生院花费部分医疗费。事发后,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了溆公交字(2013)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舒金花在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刘安辉与摩托车驾驶员颜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安辉驾驶的湘H683**中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安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0时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庭审中,双方同意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赔付款打入原告在农村信用社账户92061330011378320011。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辩论,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证实:1、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溆公交字(2013)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死者颜勤和驾驶人刘安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舒金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的事实;2、刘安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安辉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的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刘安辉驾驶的湘H683**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4、溆浦县中医院病案首页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左肋骨骨折在溆浦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5、溆浦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病例上的地址是原告的临时地址,原告的实际地址是大谓溪乡宋家溪村的事实;6、溆浦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3份,证明原告在中医院治疗的基本情况;7、溆浦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中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意见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可能性大;2、腰椎退变的事实;8、溆浦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医院的诊断意见为提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血),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或进一步检查的事实;9、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溆浦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6207.01元的事实;10、溆浦县低庄镇中心医院DR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低庄镇中心医院的诊断意见为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建议随诊、复查的事实;11、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低庄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花费1062.2元的事实。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肖朝辉系该公司的经理。本院认为:刘安辉在驾湘H683**中型货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舒金花受伤。肇事车辆湘H683**中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安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被告财保安化支公司理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医疗费损失,即在溆浦县中医院、低庄镇卫生院按发票计算医疗费为7269.21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在溆浦县大渭溪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赔偿原告舒金花医疗费7269.21元,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打入原告舒金花在农村信用社账户92061330011378320011;二、驳回原告舒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舒金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陆安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