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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霍俊莲与李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俊莲,李圣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 俊 莲 与 李 圣 良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平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霍俊莲,女,汉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李书霞,女,系被告之儿媳。被告:李圣良,男,汉族,平原县。原告霍俊莲诉被告李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俊莲委托代理人李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霍俊莲系姚汝岭之妻,姚汝岭于2013年2月25日去世,被告李圣良曾于2012年7月18日从姚汝岭处借款35000元,并约定利息,原告丈夫去世前后,原告曾向被告李圣良催要多次,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霍俊莲与姚汝岭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姚某甲,一女姚某乙。姚汝岭于2013年2月25日因病去世。被告李圣良曾于2012年7月18日向姚汝岭借款35000元,并约定每年的利息为1000元。姚汝岭去世前后,原告及其家人曾多次向被告李圣良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另姚某甲、姚某乙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对上述债权的继承。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债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告李圣良从姚汝岭处借款35000元,并约定每年利息为1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李圣良亦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姚汝岭已于2013年2月25日去世,因上述债权发生于原告霍俊莲与姚汝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权50%的份额应为原告霍俊莲个人所有;剩余50%的份额应作为姚汝岭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姚汝岭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原告霍俊莲、其子姚某甲、其女姚某乙三人。姚某甲、姚某乙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故该遗产应由原告霍俊莲继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霍俊莲借款3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每年1000元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李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涛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