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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佳民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宋建华与孙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华,孙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佳民商初字第46号原告宋建华,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奎峰,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建华与被告孙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华,被告孙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华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孙奎峰向原告宋建华借款55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5分计息,当年年底还清。借款期限届至,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32175元,本息合计87175元。被告孙奎峰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该借款被告卖粮后已经全部还清。该款实际上是被告在原告的父亲宋立昌处借的,款也是还给了宋立昌。当时被告曾向宋立昌索要欠条,宋立昌说欠条已丢失,被告也就未要求其出具收据。庭审中,原告宋建华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孙奎峰签署的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孙奎峰于2010年9月1日在原告宋建华处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10年年终的事实。被告孙奎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款在当年卖粮后即已还清。被告孙奎峰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宋建华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孙奎峰向原告宋建华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分计息,当年年底还清。至判决之日,被告孙奎峰拖欠原告宋建华借款本息共计87175元(55000+55000×0.015×39)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孙奎峰向原告宋建华出具注明借款本金数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的借据,可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奎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奎峰主张其已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建华人民币87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靖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冠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