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4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袁静与毛淑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毛某某,曾某某,许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463-1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第三人:许某某。原告袁某诉被告毛某某、第三人曾某某、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曾某某起诉要求:确认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许某某陈述称:第三人许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许某某对涉案房屋坐落何处不清楚,亦对被告分别与原告袁某和第三人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均不知情。许某某同意由被告全权处理涉案房屋事宜,并放弃涉案房屋的产权,由被告毛某某一人独有。此外,第三人许某某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也是前年才知道,当时许某某在被告毛某某的要求下签了份内容好像是被告欠原告70来万元的材料给原告,具体也记不清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和第三人曾某某均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和第三人曾某某分别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第三人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袁某负担40元,曾某某负担40元。审 判 长 黄孙荣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