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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朱林元与郭吴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491号原告朱林元。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郭吴波。委托代理人郑国凡,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卫。原告朱林元诉被告郭吴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法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在该院庭审中于2013年8月19日将原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于2013年9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追加蒋卫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文、被告郭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凡、孙志杰、第三人蒋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是在上海市黄浦区五里桥街道局门路XXX号所在的市场认识的,原告是在购买旧版人民币的过程中认识被告的。原告于2011年7月底汇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7月29日分两次以现金10万元、20万元在银行柜台存入被告账号的方式汇给被告)。打款是因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以打款给被告。但被告在杭州法院审理时除承认收到该两笔款项外,不承认双方间存在任何其它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的所得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的所得,构成不当得利。所以原告现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不当得利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不当得利的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没有诉讼请求。被告郭吴波辩称,被告收原告的30万元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和原告之前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被告是受第三人的委托代第三人收取原告汇给第三人的30万元。被告在2011年7月28日、2011年7月29日分两次收到款项后马上将款项分别以转账、现金形式交给了第三人。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才变更为不当得利之诉,自2011年7月28日、2011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原告提出不当得利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蒋卫述称,第三人的小姨子冯某系原告的女朋友,两人已同居三年以上。第三人在卢工邮币卡市场做生意,当时纸币行情比较好,第三人向原告提起过,原告称要买一些,让第三人帮原告到市场买旧版人民币。第三人总共帮原告买了七笔左右。第三人在上海、杭州来回跑,每一笔账都是和原告结清的。如果第三人有拖欠,原告不可能继续打款给第三人。结账的地点一是在冯某的家中,二是在第三人的丈母娘的家中。30万元款项是第三人让原告打给被告的。第三人和被告的领导鲁某是二十年的朋友,第三人没有上海的银行卡,且对被告比较放心,所以让原告将第三人代原告购买旧版人民币的款项打到被告的账户上,让被告取出来给第三人。这是第三人要求的。2011年7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各取了5万元,交给了第三人。2011年7月29日,被告通过网银转给第三人10万元。第三人和被告一起去柜台窗口取现10万元,被告当场将该10万元交给了第三人。2011年7月28日下午,第三人才办理了上海的工商银行卡。表示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这是诬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冯某系第三人的小姨子,冯某与原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曾同居。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7月29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汇给被告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以下简称系争款项)。该系争款项系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原告购买旧版纸币而根据第三人的要求打给被告,被告系代第三人收取系争款项。被告在收到系争款项后将系争款项交给了第三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申请调查令调取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名下银行账户的明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录音、证人鲁某的出庭证言,以及杭州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录音,系争款项系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原告购买旧版纸币而根据第三人的要求打给被告,被告系代第三人收取系争款项,而被告在收到系争款项后已将系争款项交给了第三人,原告将系争款项打给被告以及被告收取系争款项,并非没有依据,系争款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于原告在本案中对于被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林元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计3,170元,由原告朱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