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成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马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马陆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14号原告吴成华。委托代理人仵蛟龙,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负责人黄开梅,该公司经理。被告马陆军。原告吴成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被告马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华委托代理人仵蛟龙、被告马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华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马陆军驾驶案外人刘迎春所有的鄂E×××××号轿车在郑州市大学路兴华快赔点门口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豫A×××××号出租车又撞上道路旁的树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豫A×××××号出租车车上乘客秦海龙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马陆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成华、秦海龙无责任。经查鄂E×××××号轿车车主为刘迎春;同时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8月15日,豫A×××××号出租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4189元,原告为此向相关部门交纳了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等。2013年8月27日,原告根据承包合同将豫A×××××号出租车修好,并于2013年9月19日给车上乘客秦海龙赔偿了16000元;随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赔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保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112元;2、被告马陆军在保险公司承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陆军承担。原告吴成华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吴成华的身份证、服务资格证及驾驶证;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承包合同一份、声明、豫A×××××号出租车行驶证一份、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3192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10张及拆检费和拖车费票据1张、拆检照片58张;4、秦海龙的身份证、驾驶证、出租车服务资格证;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5张,每日清单等各一份;6、王西霞的身份证及被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7、赔偿协议及收据各一份;8、马陆军的身份证、驾驶证、鄂E×××××号轿车行车证及保险单两份;9、交通费票据150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马陆军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陆军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原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陆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陆军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陆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6时30分,被告马陆军驾驶鄂E×××××号轿车在郑州市大学路兴华快赔点门口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吴成华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相接触后,豫A×××××号出租车又与道路旁的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豫A×××××号出租车车上乘客秦海龙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马陆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成华、秦海龙无责任。秦海龙系晨曦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其受伤后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从2013年8月8日到2013年9月2日住院25天,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上显示留陪一人。秦海龙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7514.16元。2013年9月19日,原告吴成华与秦海龙达成赔偿协议,吴成华于协议当天一次性赔偿了秦海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和交通费16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郑价事车评(2013)31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务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车损为14189元。该车辆于2013年8月15日在郑州市管城区帅通汽车维修部维修,2013年8月27日维修结束,维修费用为14189元。另查明,豫A×××××号出租车车主为田竟,原告吴成华于2012年3月16日与田竟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承包该辆出租车。事故发生后田竟发表声明,称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吴成华已于2013年8月27日将豫A×××××号出租车修好,并赔付了车上乘客秦海龙的全部损失,原告吴成华索赔回来的一切费用均归吴成华所有,与田竟无关。再查明,鄂E×××××号轿车车主为刘迎春;被告马陆军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同时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首先在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陆军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马陆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成华及车上乘客秦海龙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费14189元、评估费665元、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1798元、营运损失费3364.8元(15天×224.3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豫A×××××号出租车车上乘客秦海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514.16元,误工费5608元(25天×出租车行业标准224.32元/天),护理费1738.3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共计16010.46元。原告吴成华基于客车运输合同先行赔付秦海龙16000元不超过其损失总额,故本院认为原告与秦海龙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部分赔付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成华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2189元、营运损失费3364.8元、拆检费1418元,以上赔偿总额共计1912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成华先行赔付车上乘客秦海龙的各项损失16000元。三、被告马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成华评估费665元,拖车费、停车费380元,共计1045元;四、驳回原告吴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吴成华承担19元,被告马陆军承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代理审判员 夏 鹏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