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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董某甲,又名董某乙,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峰虎,周至县司法局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9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峰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3日生一女董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姻关系紧张,矛盾不断。2013年正月13日,被告置不满两月女儿于不顾,以回娘家看病为名,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询被告回家,被公安不予理睬。现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董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从被告分娩到原告起诉离婚,未满一年(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一女董某丙,2013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侯建博人民陪审员  朱小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