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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金莉与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赵金莉,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贤卓,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姗姗,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兴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常君,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金强,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赵金莉与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莉的委托代理人黄贤卓、孟姗姗,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常君、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莉诉称,2012年7月7日上午,原告乘坐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共汽车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婷驾驶的鲁A175**号4路公交车外出办事,公交车沿济洛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济洛路与汽车厂路交叉口时,公交车司机刘婷婷急刹车,致使原告严重摔伤,随后被紧急送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腰椎椎体压缩骨折,受伤比较严重,住院共计48天。出院后,原告就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最后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7.7元,共计3608.7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该费用需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赵金莉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6333元、护理费2206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225元,以上费用扣除对方支付1万元后,数额为87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金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刘婷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赵金莉由于乘坐驾驶员刘婷驾驶的公交车时摔伤,刘婷付全部责任;证据2、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2份;证据3、天桥区馨帝雅客家具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员工工资表1份、聘用合同1份;证据4、济南市历城区建达塑钢门窗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4份、劳动合同1份;证据5、原告购买营养品票据39张;证据6、交通费发票11张;证据7、复印费票据2张;证据8、鉴定费发票1张;证据9、证人翟颜的证人证言1份;证据10、鉴定报告1份。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我方认为我方驾驶员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采取刹车行为,是对本车乘车人员处于安全的一种正常的操作行为,应为紧急避险行为,且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希望尽最大善意妥善解决此事。被告公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医药费单据1宗,证明到目前为止对方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2、复查期间的交通费单据5张;证据3、护理费证明1份;证据4、收到条1张,金额为1万元;证据5、护具费用单据1张;证据6、鉴定费收据1张,费用为3000元;证据7、鉴定报告1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9时40分左右,驾驶员刘婷驾驶鲁A175**号4路公交车,沿济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洛路与汽车厂路路口时,因急刹车造成乘客赵金莉摔伤,后赵金莉被送往济南市千佛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椎体压缩骨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刘婷于2012年8月23日向赵金莉出具了证明一份,对上述事实进行了陈述,并注明驾驶员刘婷负全部责任。经赵金莉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3)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就赵金莉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为:1、被鉴定人赵金莉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金莉伤后,误工时间为2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周;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6周,1人护理4周。经公交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3)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就赵金莉伤情与2012年7月7日公交车内受伤的关系程度比例、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为:1、被鉴定人赵金莉的伤情与2012年7月公交车内受伤的损伤参与度拟为75%—100%;2、被鉴定人赵金莉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21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期间,经过对所花费用的明细表审查后认为:促进中枢神经损伤功能恢复神经营养剂,在没有明显神经损伤症状前提下,预防用药时间稍长。其余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均为针对其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治疗合理的必要开销。另,赵金莉在济南市千佛山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住院费用、医疗费用已经全部由公交公司予以支付。公交公司在赵金莉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人员赵平华的护理费6240元。2012年9月24日,公交公司向赵金莉支付了现金1万元。赵金莉主张的损失费用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证据支持为住院病历两份,住院6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2、误工费:16333元。误工时间为22周,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6周;每月工资为2500元。证据支持为:鉴定报告一份,天桥区馨帝雅客家具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员工工资表一份,聘用合同一份。3、护理费:2206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周,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4周。护理人员为其配偶马贻肇及其妹妹。马贻肇每月工资4500元,其妹妹按照同期护理标准每天80元计算。证据支持为:鉴定报告一份,济南市历城区建达塑钢门窗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人证言一份。4、残疾赔偿金:51510元。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进行计算。证据支持为:鉴定报告一份。5、营养费:1800元。其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证据支持为:购买营养品的单据一宗。6、鉴定费:2000元。证据支持为鉴定费发票一份。7、交通费700元。证据支持为:交通费发票11张。8、病历复印费22元。证据支持为:医院开具的单据一份。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2012年8月23日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刘婷出具的证明中,刘婷认可赵金莉乘坐公交车时受伤倒地是因其急刹车而造成,且刘婷负全部责任。结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赵金莉的伤情与2012年7月公交车内受伤的损伤参与度拟为75%—100%。公交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因特殊原因而采取紧急刹车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因采取不当的紧急刹车行为而导致赵金莉的倒地受伤,并造成了赵金莉的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公交公司应当赔偿赵金莉的相关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赵金莉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赵金莉提供的2次住院病历,赵金莉共计住院6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公交公司应当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赵金莉误工时间为22周,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6周,以上共计误工28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赵金莉于2012年7月份受伤,在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并未体现7月份以后的工资实际减少的情况,因此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赵金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周,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4周。住院期间,公交公司为赵金莉雇佣了一名护理人员赵平华,并支付了其6240元的护理费。且赵金莉诉称该护理人员有两天没有进行护理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赵金莉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出院后,赵金莉的护理人员为其配偶马贻肇,且有马贻肇的工作单位济南市历城区建达塑钢门窗厂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马贻肇的同事翟颜的证言为证,证实马贻肇的日工资为150元每天,证实马贻肇确因护理赵金莉造成工资减少,因此,护理费计算为:150元每天×14周×7天=147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果,赵金莉因该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每年的标准,以十级伤残标准进行计算为:25755元每年×20年×10%=51510元。5、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遗嘱以及赵金莉提供的购买营养品的发票,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元。6、鉴定费:赵金莉因受伤进行鉴定的费用2000元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7、交通费:根据公交公司提交的车辆费用发票及赵金莉的陈述,赵金莉主张70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病历复印费:该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公交公司的紧急刹车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公交公司已经给付赵金莉1万元款项,因此应当在上述款项中减除1万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莉伙食补助费1800元;二、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莉护理费14700元;三、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莉残疾赔偿金51510元;四、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莉营养费600元;五、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莉鉴定费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0610元,减除公交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公交公司共计支付给赵金莉60610元。六、驳回原告赵金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其中590元由原告赵金莉承担;另外139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