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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杭州三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营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杭州三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涵刚。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淑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宫宏伟、林修。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营分公司。负责人:魏善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宫宏伟、贺志伟。原告杭州���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诉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信杭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冬威及委托代理人张涵刚,被告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宏伟、林修,被告海信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宏伟、贺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禾公司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海信公司为了在杭州地区打开销售市场,由被告海信杭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海信电视年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销售海信电视产品,酬薪按销售额正常机年返基数的百分之十二,运费补贴按销售额的百分之一的年返政策实施。嗣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为被告销售海信电视产品,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销售报酬。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销售货物的酬薪192115.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行纪合同。原告必须严格遵守被告的价格政策,不允许低价倾销。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明确约定年返基数12%,年返政策1%运费补贴。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每一张销货单、增值税发票都体现了13%的返利,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在合同约定期内的销售额及各大卖场的回款指标。2.账单,证明销售的海信电器的数量及金额。3.对账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酬薪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条约定了被告授权原告在被告所辖区域销售海信电器,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没有被告签字及盖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13张,每一张都明确注明折扣率13%,证明被告海信杭州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年返13%给予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2011年4月开始的电子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运输转移单,出货单等,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年返比例向原告支付了全部13%的返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举证过程中欲证明的13%的返利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无法体现,发票体现的税率是17%。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达到两被告欲证明的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两被告确认的材料,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要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5日,海信杭州分公司(甲方)与三禾公司(乙方)签订《海信电视年度销售合同》一份,内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从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须严格遵守甲方价格政策,不允许低价倾销;未经甲方同意不允许在任何媒体公布价格,否则甲方有权依据不良影响程度对乙方处罚,情节严重者,甲方可采取停货、经济处罚直到停止合作;乙方必须从甲方驻该地区办事处指定商家进货,并保证在甲方规定区域内销售,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并视其情节对乙方采取停货甚至终止合作的处罚。销售任务政策为任务400万元,正常机年返基数:12%,年返政策:1%(运费补贴);特价机、工程机返利政策:7%+1%;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约定:本协议期间,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所辖区内的华润万家超市、物美超市、世纪联华超市等三个系统销售甲方机器,并要求乙方在华润万家系统保证年回款100万,物美超市年回款150万,世纪联华超市年回款150万;如乙方在以上三个系统的回款未能达到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销售权利等。海信杭州分公司发给三禾公司的货物,海信分公司已相应地开具了增值税专用���票给三禾公司,三禾公司已就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部门办理了抵扣、退税手续。海信杭州分公司已所开具给三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货物名称、单价、金额和折扣。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两被告尚欠其销售货物的薪酬192115.73元,但原告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账单和对账单,该账单和对账单未经两被告确认,并无相应的证明效力,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尚欠其192115.73元的返利款项;关于返利结算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双方结算返利是以原告对外销售的货款金额为基数由被告返利其中的13%给原告,但被告认为返利是以被告所发给原告的货物金额为基数结算13%的返利给原告,对于双方的结算基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返利款项192115.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三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42元,减半收取为2071元,由原告杭州三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素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