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徐某甲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5月1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4月28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3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9日,以通检刑诉【2013】第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徐某甲通过物流以每盒19元的价格从湖北武汉购进假药“骨舒乐”(又名麝香风湿胶囊)400余盒,后向通榆县个体农村诊所赵某某、付某某、孙某甲、陈某某、徐某乙(五人另案处理)销售,获利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付某某、孙某甲、陈某某、徐某乙、孙某乙等证言、通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农业银行存款回单、罚没物品清单、武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立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