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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72号原告彭某某,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何某某,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占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后仅一个月就分居生活,且被告何某某隐瞒了生理疾病,双方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0月24日分居至今。原、被告自2011年7月14日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两地互不联系,原告彭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2012)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39号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2011年7月14日、2012年6月25日分别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证据三:(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237号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2013年3月27日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同意与原告彭某某离婚。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归还结婚时购买的首饰和两万元现金才同意与彭某某离婚。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未提供能证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占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