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正阳县金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正阳县金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董舒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新乡市新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法定代表人朱承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县金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正阳县。法定代表人徐立业,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董舒锋,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阳县金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董舒峰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董舒锋(时任彭桥粮所负责人)签订一买卖合同,原告将价值73000元电子磅一台拉到彭桥粮所并安装完毕,但该粮所至今未付货款,现该粮所更名为正阳县金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负责人也予以变更,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货款,但均推拖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被告正阳县金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答辩称:我不清楚该事,我任职时一切设备均完备,且公司无钱支付。第三人董舒锋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我是代表粮所签订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董舒锋(2005至2010年间系该粮所负责人)签订一买卖合同,原告将价值73000元电子磅一台拉到彭桥粮所并安装完毕,当时第三人董舒锋所在粮所并未支付相应货款,2010年该粮所改制,变更为正阳县金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立业,第三人董舒锋不再任职。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货款,但均推拖不还,双方成诉。上述事实由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买卖合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新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时任彭桥粮所负责人的董舒锋(代表彭桥粮所)签订一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彭桥粮所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10年该粮所改制,更名为正阳县金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因此该债务应由本案被告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正阳县金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新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货款73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