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县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如孜麦麦提•麦图迪与熊素明、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和县民初字第3号原告如孜麦麦提·麦图迪,男,维吾尔族,个体,现住墨玉县47团。被告熊素明,男,汉族,1972年出生,个体,现住和田市。被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喀什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景登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如孜麦麦提·麦图迪诉被告熊素明、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喀什市健康路106号,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喀什市,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喀什市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熊素明位于和田县罕艾日克乡的工地运送砂石料,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和田县境内,为了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此案我院也有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喀什市天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红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