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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冬荣与范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荣,范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王冬荣,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吕新均,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系原告王冬荣姐夫。被告范永昌,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0576897-3,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冬荣与被告范永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明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均、被告范永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荣诉称,2013年4月2日6时10分,原告王冬荣驾驶冀ECL2**二轮摩托车(载王会民)沿襄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郭守敬大街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范永昌驾驶的冀AXF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冬荣受伤,其车辆损坏。经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永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冬荣负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52000元;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永昌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同时造成王会民死亡,请法院依法考虑王会民在交强险的赔偿份额。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6时10分,原告王冬荣无驾驶证驾驶冀ECL2**(无后牌)二轮摩托车(载王会民)沿襄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郭守敬大街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范永昌驾驶的冀AXF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冬荣受伤,王会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第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冬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永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会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邢台市人民医院及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36448.54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头外伤、右颞顶部、右小腿皮肤擦伤。邢台市恒飞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王冬荣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王冬荣系原告姐姐,为邢台县会宁镇西南庄村村民。另查明,被告范永华昌所驾驶的冀AXF7**肇事车辆其行驶证车主为刘楚玉,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范永昌在使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陪,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为范永昌。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单位证明、工资表、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冬荣无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永昌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AXF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同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根据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由原告王冬荣及被告范永昌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冬荣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364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14天)为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的姐姐为农村居民。按农林牧副渔业年13564元标准计算(13564元÷365天×14天)为51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4及第10.2.16条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的日工资为100元,(120天×100元)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666.54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冬荣受伤,王会民死亡。原告王冬荣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148.54元,另案的王文明等四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298.51元,合计为41447.05元,原告王冬荣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占90%的比例(37148.54÷41447.05),另案的王文明等四原告占10%的比例(4298.51÷41447.05),即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中原告王冬荣占9000元,另案的王文明等四原告占1000元。本案原告王冬荣的死亡伤残赔偿额(518元+12000元)为12518元,另案王文明等四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额(161620元+19771元+74元+777元+72414元+50000元)为304656元,两案相加(12518元+304656元)为317174元,原告王冬荣占4%的比例(12518÷317174),另案的王文明等四原告占96%的比例(304656÷317174),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的原告王冬荣为4400元(110000元×4%),另案的王文明等四原告为105600元(110000元×96%)。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本案的原告王冬荣为13400元(9000元+4400元),另案的王文明等四原告为106600元(1000元+105600元)。本案中原告王冬荣总损失减去交强险应承担的(49666.54元-13400元)为36266.54元,已超交强险限额。另案中王文明等四原告总损失减去交强险应承担数额(308954.51元-106600元)为202354.51元,已超交强险限额。被告车辆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车辆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原告王冬荣已超交强险损失数额为36266.54元(36266.54元×30%)为10879.96元,另案的王文明等四原告已超交强险损失数额为202354.51元(202354.51元×30%)为60706.35元,两案的损失数额相加(60706.35元+10879.96元)为71586.31元,该数额未超商业险10万元的最高限额。本案中的原告王冬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王冬荣向另案的王文明等四原告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向本案的原告王冬荣赔偿交强险13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879.96元,合计为24279.96元。被告范永昌是借用刘楚玉车辆长期使用和管理。刘楚玉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冬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4279.9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为60元,由被告范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明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宝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