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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吴凤河与贺令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河,贺令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吴凤河,住五常市。被告贺令萍,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波,住五常市。原告吴凤河诉被告贺令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金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河、被告贺令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令萍搞养殖业,2012年9月18日、10月11日二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款合计人民币48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800.00元。被告辩称,这两张条是我出的,但我丈夫在2013年8月14日给员工出总欠据时,都打在25000.00元之内了,所以这两笔款我不能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实“欠据,2012年9月18日,上款系5522-20代×120元¥2400元,欠贺令萍”。(2)欠据1份,证实“欠据,2012年10月11日,上款系上款系5522-20代×120元¥2400元,欠贺令萍”。经质证,被告对欠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丈夫2013年8月14日给原告出的欠据中已包含了这两张欠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赊购原告饲料20代,每代120元,欠款2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2年10月11日,被告赊购原告饲料20代,每代120元,欠款2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有据为凭,事实清楚明确。双方没有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该二份证据已包含在其他欠据之内,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令萍偿还原告吴凤河饲料款人民币48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贺令萍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业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