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原告邹XX诉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18号原告邹XX,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黄岐镇海建街建设路**号。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楼。法定代表人詹XX。原告邹XX诉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肖伟、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张龙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酒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XX诉称:原告系上海XX水产冻品行的个体经营业主。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产冻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冻品货物,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按约为被告供货,2013年6月底,原告至被告处结账时被告知已经停止营业,老板不知所踪,现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0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酒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XX水产冻品行的个体经营业主。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产冻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所需冻品由原告提供,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自原告处所提货物均在原告的销售凭证上签字确认,至2013年6月底,货款金额共计42,033元。原告依约至被告处结账时被告知已经停止营业,之后原告亦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故涉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产冻品供货合同、送货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在履行其义务后,被告理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金额,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告XX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XX货款人民币42,03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审 判 员 唐嘉穗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