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边祥高与朱军、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祥高,朱军,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589号原告边祥高,男。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沐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军,男。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昭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周旭,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祥高诉被告朱军、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祥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化凡、被告朱军的委托代理人魏杰、被告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祥高诉称:原告承包被告龙江公司1号-5号转运站及1号-9号通廊和烧结料仓的钢结构工程,总工程款为535260元,被告已支付了238000元,尚欠272260元。因被告未能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7226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军辩称:本案承包合同确实是原告与朱军签订的,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就离开,造成本被告对龙江公司工程的延误,龙江公司对本被告进行了罚款;另外,原告手下的员工孙岗军在打工时受伤,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本被告赔偿,此款本被告已赔偿,因孙岗军是原告的雇佣工人,此款应该由原告来承担。被告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被告将工程已发包给朱军,朱军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情况本被告不知情,且本被告与朱军就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朱军索要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龙江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与朱军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将烧结厂钢结构制成、安装、拆除发包给朱军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军于2011年11月18日与原告边祥高签订协议书一份,将龙江钢铁码头1-5号转运站、1-9号通廊及烧结料仓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边祥高施工,价格以每吨660元计算。原告边祥高、被告朱军均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从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调查核实,上述钢结构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总量为803吨。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7226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朱军签订的协议书、(2012)丹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调解书、图纸、被告朱军提供的付款清单、被告丹阳龙江钢铁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报销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军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双方无建筑施工的资质,属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共实际施工的总量为803吨,合同约定,每吨价格为6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529980元(803吨×660元),被告已支付了238000元,尚欠原告29198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工就离开,余下的工程由被告完成的,造成该工程延误被罚款,因被告对该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员工孙岗军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已代为赔偿,该款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对被告该辩称观点,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272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2260元。案件受理费7184元,由被告朱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徐文元审 判 员 朱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