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稳与吴仲元、冯素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稳,吴仲元,冯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吴稳,男,1931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大堡镇吴家庄村。委托代理人包正,男,1944年10月20日生,农民,涿鹿县大堡镇吴家庄村。委托代理人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仲元,男,1954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大堡镇吴家庄村。被告冯素兰,女,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涿鹿县大堡镇炼山平村。委托代理人孙克,男,75岁,涿鹿县涿鹿镇居民,住涿鹿县轩辕路冷冻厂家属楼。(被告冯素兰的姑父)。吴稳与冯素兰、吴仲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需要,于2013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东海、人民陪审员谷军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稳诉称:原告同胞兄弟吴章与被告冯素兰母亲系夫妻关系,吴章死后,被告母亲为继承遗产与原告发生矛盾。2012年12月22日被告冯素兰纠结被告吴仲元到原告家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致伤,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2433.4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33.4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涿鹿县公安局大堡镇派出所对吴稳、冯素兰、包全京、李正义、吴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上述人员对事情发生的经过的陈述。2.证人高斌书面证言两份,主要内容为在2012年农历三月初五下午,证人看见吴仲元骂吴稳,并声称想一脚踢死吴稳。2012年12月22日下午,证人和包全京领着派出所的干警到张连枝家调查,因吴稳与张连枝共用一个堂屋,看见吴稳家门上的纸被撕破了,门锁也被撬坏了,听吴稳说钱也不见了。3.证人包文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2日下午,听吴伟说吴稳被张连枝闺女和吴仲元给打坏了。让证人去看看,救护车来了以后,证人和高斌一块扶着吴稳回家取户口本和钱,吴稳回家只找到户口本,说1290元钱不见了。走时见门锁也被撬了。4.证人包全京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2日上午11点,证人去给吴稳送小米和牛奶,被张连枝给撵了出来,大约12点半听到有人喊救命,证人的父亲和吴伟赶快出去把吴稳扶回证人家,听吴稳说他被冯素兰在胸口打了几拳,打倒后又被吴仲元和冯素兰在腰部踢了几脚。大约下午13点证人领着派出所民警去张连枝家,见吴稳家门上的窗户纸被撕破了,锁子也被撬了。5.证人吴伟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2日中午,证人在包正家坐着,听到有人喊救命,就和包正爷俩一块出去把吴稳扶回包正家,听吴稳说他被冯素兰在胸口打了几拳,打倒后又被吴仲元和冯素兰在腰部踢了几脚。把吴稳门锁也给撬坏了,牛奶和小米也被抢走了。救护车来了后吴稳回家取钱时说1290元钱也不见了。6.涿鹿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主要内容为吴稳2012年12月22日入院,主要诊断为胸背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损伤。伴有肺气肿合并症、腰椎退行性变。7.河北省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鉴定号B00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检人胸腰部多处性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建议:医疗终结时间六周(从伤日计算)住院期间期间陪床二人,营养伙食补需。8.涿鹿县医院门诊票据2张及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医疗费为6783.4元。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为800元。10.春光客店收款收据11张,证实住宿费为120元。11.交通费票据17张,证实交通费为144元。被告冯素兰口头辩称,当天原告用棍子把被告母亲张连枝家门上窗户纸给捅破了,还骂母亲张连枝,后来被吴仲元给制止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冯素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吴仲元口头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去张连枝家收合作医疗款,听见吴稳因继承的事骂张连枝,进去后见吴稳拿着棍子正在骂,就说几句。被告作为村干部是去调解纠纷的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吴仲元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刘建忠、吴仲斌、刘占梅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12月22日九点多钟,证人三人到大队交合作医疗款时碰到吴仲元,后来听到吴稳在骂人,吴仲元说去劝劝,他进去不到三分钟,吴稳就从家里出来去包正家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涿鹿县公安局大堡镇派出所对吴稳、冯素兰、包全京、李正义、吴伟的询问笔录,二被告对被告冯素兰、李正义的陈述无异议,认为吴稳、包全京、吴伟陈述不属实,但未能提供反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证人包文、高斌、吴伟、包全京的书面证言,被告认为上述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但未能提供反证,上述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涿鹿县医院住院病历、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该病历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鉴定号B003号鉴定书,二被告认为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住院由二人护理不合理,对该鉴定的程序及适用依据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书具有证据效力。5.原告提供的涿鹿县医院门诊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认为原告主要治疗肺部感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未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该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具有证据效力。6.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7.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该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8.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交通费用太高,该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据效力。9.被告吴仲元提供的证人刘建忠、吴仲斌、刘占梅书面证言,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2日中午,原告吴稳因家庭矛盾与被告冯素兰母亲张连枝发生纠纷,将张连枝家门上的窗户纸捅破,并对张连枝进行谩骂,被告冯素兰见状参与其中,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吴仲元听到双方吵架后进到现场予以劝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4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河北省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吴稳胸腰部多处性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建议:医疗终结时间六周(从伤日计算)住院期间陪床二人,营养伙食补需。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为6783.4元,误工费为1554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35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吴稳与被告冯素兰的母亲因继承问题发生矛盾,应当协商解决,而双方均采用极端的手段,导致矛盾不可调和。事发当天,原告将被告冯素兰母亲家的窗户纸捅破,并进行谩骂,双方发生纠纷。冯素兰应当从中劝阻,却参与其中,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冯素兰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冯素兰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对该侵权行为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冯素兰的赔偿责任。被告冯素兰主张未打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吴仲元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原告的陈述被告吴仲元是否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前后矛盾,具有不确定性,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吴仲元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仲元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素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14元。二、驳回原告吴稳要求被告吴仲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吴稳负担63元,由被告冯素兰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志勇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谷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艳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