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倪忠才与李福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忠才,李福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375号原告(反诉被告)倪忠才。委托代理人管兰香。被告(反诉原告)李福强。委托代理人侯剑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世锋。原告(反诉被告)倪忠才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福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忠才委托代理人管兰香、被告李福强委托代理人侯剑武、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世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李福强当庭对原告(反诉被告)倪忠才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李福强放弃答辩期,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忠才诉称,2012年4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福强驾车沿富泉街由东向西行至旗台路口时,与沿旗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福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福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9.95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1793元,合计26392.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福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倪忠才垫付费用1020元,要求其返还。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福强反诉称,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949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149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倪忠才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的50%,即1074.5元。原告(反诉被告)倪忠才辩称,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福强主张的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福强驾驶鲁G×××××号牌小型客车沿富泉街由东向西行至旗台路口时,与沿旗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倪忠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倪忠才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倪忠才与被告李福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倪忠才在受伤当日入住高密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7天,于2012年4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倪忠才通过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倪忠才的误工时间为120日;2、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倪忠才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福强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4日零时始,至2013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倪忠才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989.95元。原告倪忠才在高密市某医院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981元、医疗费3808.95元;2、眼镜费200元。原告陈述,事故造成其视力下降,需佩戴眼镜,其于2012年4月6日到高密市黄县眼镜总汇购买眼镜一副花费200元;3、误工费13800元。原告系高密市某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出具证明,倪忠才系其单位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2年4月3日请假治疗,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则其主张的误工费为13800元;4、护理费34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高密市某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出具证明,张某某系其单位职工,因其丈夫倪忠才发生交通事故需护理,自2012年4月3日请假,工资停发,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则其主张的护理费为3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每天30元;6、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7、车辆损失1793元,原告倪忠才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为1793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82元交通费单据。针对原告倪忠才主张的各项损失,二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计算,应当为4789.95元;对原告主张的眼镜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要求按照误工时间40天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其出院后不需护理,要求按照护理期限7天计算其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往来医院与家庭之间的公交车费用,按照每天2元,住院7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针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倪忠才解释称,第一、医疗费确系4789.95元;第二,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是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的。对于原告倪忠才主张的医疗费47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辆损失1793元、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倪忠才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眼镜费2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福强主张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949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福强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其鲁G×××××号牌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为1949元;2、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两份。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福强主张的车辆损失1949元、评估费200元,原告(反诉被告)倪忠才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倪忠才治疗期间,被告李福强支付医疗费1020元,被告李福强要求原告倪忠才予以返还,原告倪忠才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倪忠才提交的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眼镜费单据,高密某有限公司关于倪忠才系该公司职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高密市某有限公司关于张某某系其公司职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单据,被告李福强提交的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修车发票,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倪忠才与被告李福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倪忠才受伤、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倪忠才与被告李福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福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倪忠才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福强赔偿60%;被告李福强的损失,由原告倪忠才赔偿40%。一、原告倪忠才的损失关于原告倪忠才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47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1793元。原告倪忠才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结论,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倪忠才主张其眼镜费为200元,提交了眼镜费单据。二被告辩称,该眼镜费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确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眼镜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眼镜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倪忠才主张其误工费为13800元,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其伤情,按照40天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的合理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合理性,误工费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则原告倪忠才的误工费为8467.4元(25755元÷365天×120天)。原告倪忠才主张其护理费为3400元,提交了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其伤情,按照7天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明其主张的护理期限的合理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的合理性,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张某某系城镇居民,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则原告倪忠才的护理费为2116.85元(25755元÷365天×30天)。原告倪忠才主张其交通费为200元,提交了82元交通费单据,本院支持其交通费为82元。综上,原告倪忠才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789.95元,误工费8467.4元,护理费21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1793元,交通费82元,合计18459.2元。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倪忠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789.95元、误工费8467.4元、护理费21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辆损失1793元、交通费82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459.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原告倪忠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福强赔偿600元(1000元×60%)。二、被告(反诉原告)李福强的损失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福强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949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149元,由原告倪忠才赔偿859.6元(2149元×40%)。被告李福强要求原告倪忠才返还垫付款1020元,原告倪忠才对此无异议,被告李福强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倪忠才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忠才医疗费4789.95元、误工费8467.4元、护理费21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辆损失1793元、交通费82元等共计17459.2元;二、被告李福强赔偿原告倪忠才600元;三、原告倪忠才返还被告李福强垫付款102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倪忠才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福强859.6元,加上原告(反诉被告)倪忠才应当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福强的垫付款1020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李福强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倪忠才的赔偿款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倪忠才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福强1279.6元;五、驳回原告倪忠才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福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倪忠才负担14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4元,由被告李福强负担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福强负担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倪忠才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展晓文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