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与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951号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蓉。委托代理人:章维国。被告:邓平。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摩托车,欠款2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该款于2012年3月18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2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邓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邓平出具欠条对价款予以确定,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平负担。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邓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教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