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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冯×;灯塔市××汽车租赁行;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系被害人母亲。委托代理人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辩护人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男,系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委托代理人王××,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灯塔市××汽车租赁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男,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灯塔市××汽车租赁行负责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区××号。诉讼代理人史××,男。诉讼代理人孙宏宝,男。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6日以灯检公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成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及委托代理人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史××、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1时45分,被告人张××无证驾驶辽××黑色现代轿车,车内乘坐宁××、李××两人,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镇××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韩××相撞,造成韩××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张××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于2013年5月29日主动到灯塔市公安局接受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7629.5元(死亡赔偿金187680元、丧葬费212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8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650元,尸检费2450元、尸体处置等费用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要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将赔偿金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证据:1、村委会介绍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系被害人的母亲,1923年5月出生,没有户籍。2、被害人韩××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害人于1953年6月15日出生。农村户口,。3、被害人的解剖尸体通知书及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死亡的事实。4、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的票据。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辩护人任×的辩护意见:同意按法律规定范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冯×应当知道被告人张××没有驾驶证,应承担出借人的过错责任。租赁公司出借的肇事车辆系非营运车辆,租赁公司的赵×应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辩称:不同意赔偿,租赁公司系合法经营,租车时已核实冯×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并明确告知不允许出借他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及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辩称:冯×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同意赔偿。××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张××无证驾车肇事后逃逸。肇事车辆投保时属于非营运车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时45分,被告人张××无证驾驶辽AB112L黑色现代轿车,车内乘坐宁××、李××两人,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镇××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韩××相撞,造成韩××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张××主动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另查,肇事车辆辽××黑色现代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从××汽车租赁行赵×处租用,案发前由冯×借给被告人赵晓峰驾驶。该车于2013年3月19日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的父亲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的委托代理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张□□、张××赔偿佟××因韩××死亡造成的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张□□直接给付人民币90000元,车辆交强险给付人民币110000元,交强险部分可在法院判决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佟××。张□□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佟××放弃其他赔偿请求,并表示谅解。对刑事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佟××不表示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辩护人任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记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汽车性能司法鉴定书、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宁××、李××、冯×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张××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树斌审 判 员  刘仲元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