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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传金与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多财、张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金,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多财,张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杨传金(小名杨爱吧),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观山居委会澧阳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自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立新,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多财,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张伯君,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杨传金与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杨多财、张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杨多财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立案,本案于同月28日中止审理,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9日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传金的委托代理人安吉峰、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自儒、委托代理人舒立新、被告杨多财到��参加诉讼,被告张伯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金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杨多财通过竞买取得石门县原百货公司仓库(海石汽修厂)房屋及土地。被告杨多财遂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达成挂靠开发协议,约定由被告杨多财负责投资和销售所开发的房产,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按工程造价2%、销售总价1%收取管理费。该项目规划、建筑、施工等手续由被告杨多财以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名义办理,城建开发公司协助并提供公司证照等相关手续。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即组建了“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天居项目部”,被告杨多财任项目部负责人,并设立项目部银行专户。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同年7月7日取得规划许可,2011年9月5日取得施工许可。该项目现仍未完工,至今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张伯君于1992年1月1日在石门县原夏家巷镇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2日,被告杨多财以修建华天居项目缺资金为由向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1万元,共计3.6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多财分别出具了有亲笔签名的借条。原告多次要求杨多财及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城建开发公司以该借款行为是被告杨多财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拒绝返还。原告认为杨多财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城建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同利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传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杨多财身份证复印件1份,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张伯君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被告主体资格;3、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拍卖会结果备案书1份、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报告1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城建开发公司与杨多财签订的挂靠合同1份、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天居项目工程情况的汇报1份,拟证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杨多财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9月与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2010年6月1日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并以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华天居项目,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多财以其名义从事房屋销售等经营活动是明知的;4、石门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1份、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拟证明杨多财无法履行合同、按期交房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1.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张伯君于1992年1月1日结婚至2011年10月17日��议离婚时止,是夫妻关系;2.其离婚时共同财产状况;3.被告张伯君对杨多财在开发华天居项目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杨多财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6万元、1万元的事实。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是被告杨多财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由杨多财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杨多财采取私刻华天居项目部公章等手段,以各种虚假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自己挥霍和非法开支,公司既不知晓,且原告给杨多财借款也未告知公司,公司也未收取一分借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所有借款应由杨多财负责偿还;二、杨多财对外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城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城建公司从未设立项目部,没有允许杨多财雕刻“项目部公章”,更没有允许其对外借款,且所有借款公司未收取一分,杨多财借款也未用于项目上,是他自己开支了;三、原告起诉数额不真实,应以杨多财的陈述为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交付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门县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所有原告损失是杨多财诈骗行为造成,杨多财采用私刻项目部公章等手段,一房多卖,原告与杨多财签订合同时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城建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及公章,没有允许杨多财刻章以项目部收款、借款、签订购房合同或协议,更没有允许其对外借款;2、杨多财承诺书复印件三份,证明杨多财对外借款是个人行为,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3、石门县人民政府组织华天居清产核资小组汇总表复��件1份,证明部分原告借款数额不真实;4、承诺书、公告、内部管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多财与公司是合伙关系,公司履行了监管职责;被告杨多财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只借了原告1万元,且已经偿还;二、杨多财是城建开发公司职工,与城建开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杨多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伯君书面答辩称:一、本案中的借贷事实,系被告杨多财代表城建公司项目部借款、收款并用于该项目上,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城建公司承担,若认定被告杨多财有超越职权的行为,也应是城建公司与杨多财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伯君与被告杨多财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夫妻关系解除以后所发生的事实与行为与张伯君无关。被告张伯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挂靠合同”,被告城建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杨多财私刻城建公司公章而伪造的,被告杨多财称该合同文书系伪造,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被告杨多财无异议,被告城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华天居”项目未进入销售环节、被告杨多财与城建公司系合作关系、杨多财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借原告1万元,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4被告杨多财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城���公司与杨多财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城建公司对杨多财没有履行相关监管职责,造成杨多财对外借款而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未记载与本案有关的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有关“华天居”项目及杨多财刑事部分的事实:2009年2月,被告杨多财挂靠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拍得石门县原百货公司仓库地块(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社区九澧路2号)进行商品房开发,面积433.7平方米,开发项目取名“华天居”。2009年7月7日取得用地许可证,2011年9月5日获得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建设单位:城建开发公司,工程名称:华天居商住楼,施工单位: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4月,合同竣工日期:2011年4月),该项目实际于2010��10月动工兴建,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参与施工,由杨多财独立自行组织资金、拆迁、施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华天居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竣工。同时查明,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无劳动关系,亦不是城建开发公司股东。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与石门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自儒,二公司的股东相同,实质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在华天居开发过程中,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收取了被告杨多财管理费2万元,对杨多财建设华天居、对外借款“预售”房屋的过程未进行监督管理,城建开发公司为华天居设立的所谓监管帐户未开立成功,为无效帐户。另查明,华天居项目所在该地块原有拆迁户15户(买断2户),规划建筑6层,共有10间门面,25套住房,其中13套住房应用于拆迁户回迁安置,实际可对外销售住房12套、门面10间。从2009年起至2012年6月止,在华天居开发过程中,被告杨多财私自雕刻“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天居项目部”公章,并伪造“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儒的公私章三套共5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定合同等文本,使用其私刻或伪造的上述公、私章多次与购房户签订华天居房屋、门面预售合同,将华天居可对外销售的12套住房、10间门面及不应对外销售的13套安置回迁户的住房中的11套,以重复预售形式预售了共120余套(间)次,并以已预售给他人的华天居住房和门面虚假抵押的方式向他人借款,共骗取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被害人购房款及借款1200万元以上,除约210万元用于华天居项目建设外,其余款项被杨多财用于个人支出。同时查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在2012年2月左右得知杨多��雕刻公、私章后,到工商部门报了案并收缴了杨多财雕刻的公、私章,并以张帖公告方式向社会告知。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杨多财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时止,华天居已建设至第六层(未封顶),因资金问题而停工。2013年上半年,石门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以工商、房管部门等组成的“石门县华天居清产核资小组”,对该项目所涉及的杨多财收取的钱款进行登记审查。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判决杨多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上述判决于2013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二、涉及本案原告的有关事实:被告杨多财以修建华天居项目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2012年7月10日归还,杨多财出具了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2012年8月6日杨多财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2年8月6日归还,亦出具了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两次借款合计3.6万元,杨多财均未偿还。三、关于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的婚姻情况的事实: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处理约定:共同财产:石门县原火车站广场的欣园宾馆共三间六层、原石门县消防队11、12号门面、石门县楚江镇小康花园住房(三单元三楼)1套、小型汽车(马自达六)一辆归张伯君所有;华天居开发完工后,房屋一套(自选)、门面二间归张伯君所有,华天居全部门面由张伯君出售至200万元为止(以偿还杨多财在开发华天居时张伯君向其亲戚的借款200万),余下的再由杨多财出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杨多财交易的金额;二、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城建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城建公司是否应担责的问题;三、关于被告杨��财与张伯君是否担责的问题;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杨多财交易的金额。原告诉称杨多财借款合计3.6万元,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及杨多财辩称杨多财只借了原告1万元且已经偿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及杨多财需提供证据来证明,但城建开发公司及杨多财均未提供必要证据来证明杨多财借款金额及已经偿还的事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此,认定原告给被告杨多财借款3.6万元。二、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城建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城建公司是否应担责的问题。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城建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城建公司是否应担责的问题。被告杨多财与被告城建公司无劳动关系,也无股权关系,杨多财开发华天居项目系自行独立组织拆迁、融资、施工,城建公司只是负责监管、收取管理费,因而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杨多财在本案中是一种挂靠关系,其���质是被告杨多财借用原告城建公司的房地产经营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其目的是规避国家法律对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企业的资质要求和监管,因而是一种非法的民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多财为借贷合同主体,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多财没有被告城建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被告杨多财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尽管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城建公司对被告杨多财有管理、监督职责,但该责任仅限于被告杨多财以城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范围,而不能扩大到杨多财的所有行为,本案中被告杨多财完全以个人名义借款,未打城建公司的旗号,不在城建公司的监管之列,故被告城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三、关于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是否担责的问题。因原告所诉给杨多财借款3.6万元发生在被告杨多财与张伯君协议离婚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伯君返还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伯君辩称杨多财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城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杨多财并非城建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城建公司在售房、融资方面的授权,故不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对被告张伯君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多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传金借款3.6万元;二、驳回原告杨传金要求被告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伯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杨传金负担200元,被告杨多财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湘斌代理审判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