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马根法与季宗灶、张仙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根法,季宗灶,张仙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988号原告:马根法。委托代理人:陈文兵。被告:季宗灶。被告:张仙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松。原告马根法为与被告季宗灶、张仙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根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十里头村浦郑公路北边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并于同日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户口薄一本。2,结婚申请书一份。3、“房屋卖买协议”一份。被告季宗灶、张仙华辩称:1、对双方曾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2、被告并没有拒绝腾空交付,也不曾拒绝协助办理过户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原告委托被告管理使用。3、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理由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也没有协助过户的可能性。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请。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马根法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马根法系浦江县中余乡佛堂店村村民。被告季宗灶与被告张仙华系夫妻关系,均系浦江县仙华街道五善塘村村民。2007年6月30日,原告马根法与被告季宗灶签订了“房屋卖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季宗灶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仙华街道五善塘村十里头房屋二间(西至为:东路、南宗和墙中、西路、北宗和墙中天基)以12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马根法。协议签订后,原告马根法按约支付了购房款126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所买卖的该房屋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为浦江县仙华街道五善塘村集体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马根法并非浦江县仙华街道五善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在该村买房屋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马根法与被告季宗灶签订的“房屋卖买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据法律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根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为1410元,由原告马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丽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