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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执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于爱民王义花合同执行裁定书贰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宏伟,于爱民,王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字第456号申请人张宏伟,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于爱民,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被执行人王义花,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申请人张宏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于爱民、被告王义花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伟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于爱民、被告王义花共同承担),依法向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义花名下有位于邢台市桥���区公园东街滨河青青家园25号楼1-4-8室房产一套。(面积172.78平方米(包括地下室面积15.89平方米),产权证号:邢市房权证字第1477**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执行人王义花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滨河青青家园25号楼1-4-8室房产一套。(面积172.78平方米(包括地下室面积15.89平方米),产权证号:邢市房权证字第1477**号。二、被执行人王义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开始计算。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田志刚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硕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