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店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别名”五儿”,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山西省太原市。身��证号:。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间,被告人李瑞指使竹天红、张某(该二人另案处理)以及竹天红找的三个收废品的人(具体身份不详),先后多次在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北路农科院宿舍7号楼,将楼内楼梯栏杆(铁质)重约1吨、下水管(铸铁)重约4.73吨拆除,后以每吨27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竹天红将所卖赃款交给李瑞。经依法鉴定,涉案财物价值15471元,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4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瑞辩称,我没有指使他们,他们也没有给过我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被告人李瑞指使竹天红、张某(该二人另案处理)以及竹天红找的三个收废品的人(具体身份不详),先后多次在太原市小店区农科北路农科院宿舍7号楼,将楼内楼梯栏杆(铁质)重约1吨、下水管(铸铁)重约4.73吨拆除,后以每吨27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竹天红将所卖赃款交给被告人李瑞。现赃款、赃物未追回。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15471元。另查��,被盗财物的处置权归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瑞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2、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其是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办事员。2011年6月5日我所工作的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和农科院北营住宅小区的住户签订了拆迁协议,6月10日拆迁办开始对签订协议的住户发放补偿金,领到补偿金的住户将钥匙交给我们。为了保证搬迁居民的正常生活我们派驻了保安。截至6月30日有480户居民同我拆迁办签订协议。2011年9月17日我们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对剩余19户未签订协议的住户做工作时发现农科院北营住宅小区的1-13号楼内均有被盗现象,尤其是7号楼内铁质栏杆、上下水铸铁管道全部被盗。7号楼内被盗楼梯栏杆(铁质)约100米,10公斤/米,合计1吨;下水管道(铸铁4寸),约430米,11公斤/米,合计4.73吨。共计5.73吨,按市场废品处理价2700元/吨,共计约15471元。我们和住户签订协议后楼内的公共设施都归政府所有,这些都是国有资产。所有资产的处置权归太原市小店区石太高速铁路征地拆迁领导组办公室。住户搬迁后楼道内的公共设施我们拆迁办雇了保安进行看管。3、证人竹天红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一起收购废旧暖气片,赚了钱一起分,我们收了三天后,”五儿”看见我们两个就和我们两个说:”你们把7号楼内的所有楼梯扶手和水管割掉,每个人给你们每天工资200元,如果要是有人问你们就说是我让你们割的。”之后我和张某就租上氧气瓶和割枪开始干,”五儿”让我再找几个人快点儿干,我就在院里又找了三个捡破烂的人,我们五个人一共干了四天,拆了五、六吨,把7号号楼内的楼梯扶手和水管拆完了。我们每天晚上拆完后”五儿”就和我们用我的小货车一起拉到肉联厂泵房称了重量,我就按每吨2700元给了”五儿”现金,之后我和张某再拉到许东村旁的废品收购站以每吨2750元给了陈某,一共卖了五、六吨,一万五、六千元。除了我们五个人的工资和工具租赁费外,给了他有一万多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五儿”每天给我们五个人每人每天发200元的工资,我们一共干了四天,每人分了1000多元钱,租工具花了1000元。多卖的50元钱我们五个人平分了。我们拆除的楼梯扶手是铁质钢管的,水管是下水使用的铸铁管直径10公分。”���儿”没有和我们说过这些东西是谁的,我也没有想那么多,就想挣点钱。当时我认为楼梯扶手和下水管道是”五儿”的。4、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农科院看自行车棚有五、六年。2011年6月份左右农科院开始拆迁,我和竹天红就开始在农科院内收购废品和暖气片卖了挣点钱,谁家要卖暖气片就把我和竹天红叫过去,谈好价钱后我们把钱给了要卖暖气片的住家,我们就开始拆暖气片,我和竹天红一直干了3天,然后我们把收下的暖气片都卖到陈某(绰号猛子)的收购站,卖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第四天的下午”五儿”找见我和竹天红,对我俩说:”你们把七号楼楼梯扶手和房间内下水铁质管道都拆了,一天给你们每个人200元你们干不干?要是有人问谁让你拆的你就说是我让你们拆的”我和竹天红说行了。于是竹天红从外面租上氧气瓶和焊枪,我和竹天红还有竹天红找的三个收烂货的人用了四天左右时间把七号楼三个单元的楼梯扶手和室内铁质管道用焊枪都切割下来,然后用车先后拉了四次四车,每天拉一车,每次到肉联厂过磅,总共有5-6吨。用竹天红的面包车拉了三次,用陈某的工具车拉了一次。每次我和竹天红、”五儿”拉上楼梯扶手和铁管先到肉联厂过磅,过完磅后竹天红以每吨2700元的价格从”五儿”手上买下,我和竹天红再把梯扶手和铁管以每吨27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多卖的50元我们用来吃饭。四次大概卖了5、6吨,给了”五儿”一万五千元左右,然后”五儿”每天给我和竹天红还有竹天红找的3个收烂货的人每人200元。我们拆的楼梯扶手和下水管道”五儿”说是他包下的,”五儿”每天都去7号楼看着我们干活,怕我们把拆下的东西偷着卖了。肉联厂附近铁道旁的磅房我们被抓的时候已经拆了,称重时”五儿”去磅房,磅房老板称重的费用我给过一次,剩下的是”五儿”给的。我和”五儿”把拆下的东西过磅后,然后我拿着磅房给的称重的条子让陈某看,陈某在磅房外把钱给了我,然后我把钱给了”五儿”。陈某就站在不远处,应该能看见的。”五儿”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大约40岁,身高170cm,我见到能认识他。5、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6月份左右,竹天红和张某隔三差五的去我的收购站卖一些拆下来的废旧暖气片,后来竹天红和张某告诉我有一车拆下来的废铁问我收不收?我说收。我和他们去肉联厂附近的磅房,我看见有一农用车的废旧铁管和楼梯扶手。竹天红让我���了过磅的条子后,我就在磅房附近把钱给了他,我是以每吨2700元收购的,我还用我的车给竹天红在农科院拉过一车废铁,也是卖给我了。我在肉联厂附近的磅房收购了竹天红、张某大概五六车废铁。其中有一次我看见竹天红把我给的钱给了一个叫”五儿”的男子。我记得是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竹天红、张某在肉联厂附近磅房过完磅后,我看了过磅的条子后把钱给了竹天红,我看见竹天红把”五儿”叫过去顺手就把钱给了”五儿”。当时我在车跟前站着,离他俩有2、3米远。他俩说什么来我不记得了,我记得张某好像在车里坐的。我给竹天红在农科院内拉废铁时见过”五儿”,当时我从农科院往外走拉废铁时,农科院看门的不让我出来,竹天红就去叫”五儿”,”五儿”来了以后和看门的人说了一下就让我拉出来了。我见了”五儿”能认出来。6、龙城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瑞涉嫌盗窃一案中的两个嫌疑人竹天红和张某,小店分局于2011年11月17日已向小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主犯李瑞在逃,无法确定竹天红和张某的主观上是明知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2年4月23日向我局下达《不起诉决定书》。2012年3月24日李瑞来我队投案后,我队民警便迅速联系竹天红和张某到队里对该案的有关情况再作进一步询问,另外三个收废品的人真实身份不详,无法联系。7、辨认笔录证实,(1)陈某经过辨认后指出,李瑞就是竹天红给了钱的那个男子。(2)张某经过辨认后指出李瑞就是让其拆除农科院7号楼的扶梯和楼内管道的”五儿”。(3)竹天红经过辨认后指出李瑞就是让其拆除农科院7号楼的扶梯和楼内管道的”五儿”。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竹天红和张某指认当时拆除农科院7号楼内扶梯和楼内管道的现场的情况。9、农科院北营住宅区公共设施被盗明细证实,农科院北营住宅区7号楼共有三个单元,一梯三户,45户居民,被盗物品有楼梯栏杆(铁质)约100米,10公斤/米,合计1吨;下水管道(铸铁4寸),约430米,11公斤/米,合计4.73吨。以上物品合计5.73吨,按市场废品处理价2700元/吨,共计约15471元。10、小店价认定字[2011]30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铁栏杆、铁铸管5.73吨,价值15471元。11、被告人李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张某是我们农科院当时看车棚的,已经在农科院好多年了,竹天红经常在农科院收废品,我有时碰见他们。我没有让他俩拆7号楼的铁质栏杆和铸铁管道,也不知道拆下来的铁质栏杆和铸铁管道是如何处理的,他俩也没有给我钱。12、被告人李瑞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窃取公共财物,价值154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瑞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瑞能主动到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小霞人民陪审员 李伟林人民陪审员 秦爱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