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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杨浩禄与吴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禄,吴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杨浩禄。委托代理人郝子才,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刚。委托代理人高玉秋,系被告之妻。原告杨浩禄诉被告吴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杨浩禄的委托代理人郝子才、被告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吴志刚涉嫌刑事犯罪,青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中止审理。2013年11月4日青州市公安局撤销此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杨浩禄的委托代理人郝子才、被告吴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原告可随时要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0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王宝德、李梅夫妇认识的,借款也是通过王宝德、李梅夫妇借的,并且已经全部偿还。2011年3月9日,我已按原告指定账户打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是通过王宝德夫妇借的,故而让王宝德夫妇收回借条,而二人以找不到为借口没有归还借条,我方有打款记录为凭可以证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将现金200000元转到被告吴志刚之妻高玉秋在此行的账户名下,第二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它利息未付。同时查明,被告吴志刚与高玉秋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银行查询业务回单一份,本院从青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对被告吴志刚的讯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偿还了此借款。被告主张借款已于2011年3月9日偿还原告,被告提供了其配偶高玉秋名下账户交易流水一份予以证实,从被告提供的上述交易流水来看,2011年3月9日,被告配偶高玉秋通过其网上银行转到622202****账户中现金204000元,被告称此账户客户名称为案外人李某。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款并没有交付原告,其也没有从李某处收到此款。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高玉秋并没有证据证实转到案外人账户的现金204000元是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指定其将款项转入案外人的账户,故对被告辩称此借款已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月息2%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仅支付利息12000元,自起诉之日至今,按此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的数额要多于2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0000元,并自愿放弃主张其余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刚偿还原告杨浩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青审判员 杨守武审判员 李广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秀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