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立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文生、邓玉娣与黎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文生,邓玉娣,黎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肇四法立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文生,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邓玉娣,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邓玉娣,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黎伙华,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再审申请人江文生、邓玉娣与被申请人黎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6日,申请再审人江文生、邓玉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江文生、邓玉娣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未经传票传唤被告,致使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江文生、邓玉娣去向不明依据的是清东村委会的证明,其实邓玉娣一直居住在四会市**,且邓玉娣每三个月都要回清东村委会进行“计生查环”,邓玉娣的查环单也可证明邓玉娣一直住在四会市**。因此,一审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送达。(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江文生、邓玉娣通过中间人牵线向黎伙华借款,借款是按月息10%计算的,分三次借款,扣除黎伙华预收的利息,江文生、邓玉娣实际向黎伙华借款本金为84800元,不是黎伙华所说的20万。黎伙华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立据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据,是黎伙华趁江文生刚做完心脏搭桥手术,身体心理都很脆弱的情况下逼江文生签的,该笔所谓借款是之前三次借款总额的利息,该份借据是在不正常状态下立的。同时,黎伙华还采取上门恐吓、在门口淋红油等非法手段胁迫,本人认为只能归还本金和法律认可的部分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6条及第200条之(一)、(二)、(十)项,请求撤销(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江文生、邓玉娣归还黎伙华借款本金84800元、利息7152元。再审申请人江文生、邓玉娣为其再审申请提供了八份证据:一、四会市东城街道清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与一审调取证据相同);二、邓玉娣查环查孕服务情况记录;三、借据两份(与一审原告提供借据相同);四、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五、四会市怡源饼铺证明;六、住宅门口照片;七、证人黄志诚证言;八、江文生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单。被申请人黎伙华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黎伙华与再审申请人江文生、邓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两再审申请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先后分别以法院专递和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两再审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四会市东城街道清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两再审申请人长期不在本村居住,去向不明。故本院在两再审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张贴公告,通知两再审申请人到庭领取应诉的诉讼文书,但两再审申请人均未到庭。因此,本院于同年7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再审申请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两再审申请人无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之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再审申请人邓玉娣在四会市怡源饼铺工作的情况,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在四会市怡源饼铺向再审申请人邓玉娣送达(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期限内,两再审申请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或上诉。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两再审申请人才提出再审申请,认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且可提供证人证实实际向被申请人借款84800元,并非20万元,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据是再审申请人在刚做完手术后非正常状态下所立的,故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00条第(一)、(二)、(十)项规定,请求撤销(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两再审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借款本息共91952元。本院认为:两再审申请人以本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且可提供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848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规定: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中,本院已穷尽了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向两再审申请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该送达方式程序合法。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可提供证人证言作为新的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现修改为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中,该证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只不过是再审申请人因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再审申请人应承担逾期不举证的证据失权法律后果。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的交易明细表,交易时间亦未反映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同时,本院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提起上诉。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江文生、邓玉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建雄审判员 :李少媚审判员 :廖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晓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