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欧阳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新宁县人民医院体检中心主任,现系新宁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6日,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欧阳某在收取的新宁县清江桥乡体检费10000元钱后,没有将钱上交新宁县人民医院,而是将这笔钱用于自己私人建房,直至2011年12月16日才将该款项上交新宁县人民医院;二、2011年8月底,被告人欧阳某在收取新宁县一中的体检费21837元后,没有将这笔钱上交人民医院,而是将这笔钱用于自己私人建房,直至2011年12月16日才将该款项上交新宁县人民医院。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许某、刘某某、徐某某、江某某、傅某某、孟某某、杨某某、颜某某的证言;3、记账凭证、存款凭证、发票、任职文件等书证及被告人欧阳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阳某原系新宁县人民医院体检中心主任。因私人建房需要资金,欧阳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单位两笔资金,共计31837用于私人建房,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欧阳某收取新宁县清江桥乡体检费10000元钱,未将该款及时上交新宁县人民医院,将这笔钱用于其私人建房;二、2011年8月底,被告人欧阳某收取新宁县一中的体检费21837元,未将该款及时上交新宁县人民医院,将这笔钱用于其私人建房。2011年12月16日欧阳某通过工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挪用的款项上交新宁县人民医院。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于2011年12月26日在院办公室向新宁县人民医院院长王礼平、监察室主任江泽洪主动承认挪用清江桥乡政府体检费合计31000元的事实,并在当日将该款补交医院财务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新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8日对被告人欧阳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新宁县人民医院执业许可证证明,新宁县人民医院系非营利性(政府办),法定代表人为王礼平。3、新宁县人民医院新人医发(2008)2号文件证明,2008年元旦起,欧阳某被聘任为体检中心副主任。新宁县人民医院r任职文稿证明,2009年7月10日,欧阳某任新宁县人民医院体检中心主任。4、新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欧阳某于2011年12月26日在院办公室向院长王礼平、监察室主任江泽洪主动承认挪用清江桥乡政府等单位体检费合计31000元的事实,并在当日将该款补交医院财务室。5、新宁县人民医院2011年12月29日第0039号记账凭证、工商银行的存款凭证证明,新宁县人民医院收到县一中体检费21837元;收到县公管所体检费21900元;收到县安监局体检费3960元;收到清江桥乡体检费1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记账时间是2011年12月29日。6、新宁县人民医院新人医发(2012)5号文件证明,欧阳某在担任医院体检中心主任期间未将新宁县一中、清江桥乡政府的体检费共计3万余元及时上交财务,且科室管理不力,多家在我院体检的单位体检费用至今尚未收回。经组织谈话,欧阳某主动将延交的体检费上交院财务。经办公室研究决定,给予欧阳某以下处分:一、全院通报批评;二、免去体检中心主任职务,调医务科协助处理医疗争议。7、被告人欧阳某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欧阳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及其身份情况。8、新宁县一中2011年9月16日的记账凭证、新宁县一中体检费发票、报账凭证证明,该单位支付体检费21837元。9、新宁县清江桥乡2011年12月31日24号记账凭证明,2011年在8月22日,该单位支付体检费10000元。10、证人刘某某、傅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明,体检中心主任欧阳某有职责将开出的体检费发票票款收回,欧阳某开出的发票在财务室作记录,收回后需及时平账,将体检费上交到人民医院财务。1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欧阳某于2011年8月底在新宁县一中收取了该校体检费21837元。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2日,她与清江桥财政所的出纳颜某某在欧阳某的办公室将18000元体检费交给欧阳某。1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她与欧阳某合伙在华庭青城建房。2011年8月22日,欧阳某给了她6000现金用于建房开支,2011年8月25日,欧阳某给了她7000元用于建房开支,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欧阳某给了她2万余元用于建房开支,欧阳某说是向朋友借的。2011年11月底的一天,她在欧阳某处拿了2万元用于建房开支。他们所修的房子门面已经以600元/月的价格对外出租。14、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在2011年担任体检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县清江桥乡、县一中、县公管所的体检费用于他与许某等人投资在华庭青城附近的建房,该房一楼门面现以600元/月对外出租。2011年8月,清江桥乡镇府工作人员在人民医院体检。2011年8月22日,清江桥工作人员杨某某将10000元体检费交给他,他未将钱交财务室,而是将该款分2次给许某用于建房开支;2011年8月,在县一中财务室,工作人员孟某某将一中的21837元体检费交给他,他将该款交给许某,说钱是借的。2011年11月,他收到了县公管所体检费21900元支票。当天他到华融湘江银行以人民医院的名义将现金取出并交给许某用于建房开支。直至2011年12月16日,他将所挪用的资金通过工行转账上交至院财务。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系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阳某在案发前,主动向该单位负责人及监察人员承认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补交了其所挪用的公款,并在侦察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向单位补交了其挪用的公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欧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的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彬审 判 员 王彦懿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