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2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2799号原告:王某甲,男,1981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孙宝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85年08月01日出生,住利辛县。未到庭。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址。(张某甲之父)被告:宋某,女,汉族,住址。(张某甲之母)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强、程小燕,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纪巍巍,人民陪审员黄祝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田、被告张军臣、宋某、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强、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75200元。今年当我要求与张某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张某甲父母告知张某甲已经不知去向。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可是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二、证人媒人王维玲的证言,证明经王维玲的手给被告张某甲57200元;证人王某乙证明见面时给付被告张某甲加面礼18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是我妗子和原告庄的一个人,两个人介绍的。我们举行了结婚仪式。他们给了我一共56000元,剩下的什么都没有给,也没有买家具。正月初八我到原告家里原告家里待了客,请了有四、五桌,当时我就敬了我同桌的长辈,其它的没有敬酒。我是从望疃街上走的,到原告家里过了没有多长时间就走了,当时因为车做不下我就没有去,原告去了。然后原告又回家接我的,然后在常州租的房子,因为我和原告经常争吵,我就回来了,原告也不来接我。然后原告就告我了。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没见彩礼。被告宋某辩称:同上。三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王维玲介绍认识,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甲见面礼18000元,后又经过媒人下礼给付礼金56000元,吃饭时给付张某甲倒酒钱1200元;原告共给付彩礼款共计75200元。原被告同居近两月后,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无嫁妆,原被告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5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原告给付彩礼是期望和被告共同的生活,原告的期望未达到预期,且原、被告对是否同居存在争议。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彩礼收到后,给被告张某乙保管,张某乙应负连带责任。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返还比例应酌情50%较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37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乙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84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审 判 员 纪巍巍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