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与朱某丙、王某某及范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王某某,范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920号��告:朱某甲,女,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朱某乙,女,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丙,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系朱某丙丈夫),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某某,女,1948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丙、王某某及第三人范某某继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平,被告朱某丙、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桂保,第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朱某乙诉称:雨山区房屋为征迁安置房系家庭财产,为朱某甲、朱某乙、范某某、朱某丁(朱某甲、朱某乙之父)及朱某丙共有,每套房屋每人各享有产权的五分之一,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雨民一初字第001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述事实。因2012年9月30日,朱某丁已病逝,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朱某丁所有的上述两房屋的所有权的份额,并依法确认朱某甲、朱某乙对上述两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朱某丙、王某某却已于2012年8月擅自将雨山区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且两被告至今不履行协助变更登记义务。故此请求法院确认朱某甲、朱某乙继承朱某丁所有的雨山区房屋的所有权份额。2、依法确认朱某甲、朱某乙对上述两套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丙、王某某承担。朱某丙、王某某辩称:朱某甲、朱某乙同意朱某丙、王某某将房屋产权办理到朱某丙、王某某名下,范某某当庭陈述房屋已经��售给了朱某丙、王某某,且朱某丁生前所立遗嘱也称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只剩下室的房屋,室房屋由范某某居住,范某某去世后归二女儿、三女儿继承。室房屋是朱某丙、王某某的。室房屋朱某丙、王某某同意按遗嘱来分割。范某某述称:朱某丙、王某某出资30000元买房屋。朱某甲、朱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某甲、朱某乙的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证明朱某丁已死亡。3、说明复印件,证明朱某丁生前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范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签名捺手印,确认涉案房屋为五人共同所有,并在说明书注明王某某当时没有参加分房,现在是602室新户主(临时)。4、(2012)雨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继承人为四人,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朱某丙、王某某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朱某甲、朱某乙的证明目的。说明最一段说得很清楚,王某某没有参加分房,但王某某是室的房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认为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不存在再分割。范某某质证:其看不出问题。朱某丙、王某某当庭提交遗嘱一份(遗嘱主要内容是室已出售他人,室暂由老伴居住,待老伴去世后由朱某丙、朱某乙继承。遗嘱签有朱某丁的姓名,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证明涉案室的房屋在朱某丁去世后,由范某某居住,等范某某去世后由二女儿、三女儿继承。朱某甲、朱某乙质证:对遗嘱有异议,认为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继承人不应在场、即使遗嘱是真实的,但在立遗嘱之后朱某丁又重新确认两套安置房五人都有份额,故遗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范某某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朱某甲、朱某乙提交���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某丙、王某某提交的遗嘱需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朱某丁、范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女,长女朱某甲,次女朱某丙,三女朱某乙。1988年因房屋征迁,朱某丁、范某某及三个女儿共获得位于本市雨山区室、室安置房两套。2012年9月19日朱某丁、范某某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签订了一份说明书,明确说明上述两套住房五人都有一份。2012年9月30日,朱某丁病逝。2012年8月,朱某丙至本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两套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手续,之后室被登记在朱某丁、范某某的名下;室被登记在朱某丙、王某某(系朱某丙丈夫)名下。2012年朱某甲、朱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市雨山区室、室房屋归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范某某四人共有,其中朱某甲、朱某乙分别对室、室���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朱某丙、王某某立即协助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1、朱某甲、王某某对位于本市雨山区室、室享有共有权。2、朱某丙、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朱某甲、朱某乙办理位于本市雨山区室的变更登记手续。3、驳回朱某甲、朱某乙其他诉讼请求。该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市雨山区室、室住房系朱某丁、范某某户征迁安置房,朱某丁、范某某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原则上应各享有房屋产权的五分之一。朱某丙、王某某提交署名为朱某丁的遗嘱一份,因落款时间在朱某丁生前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范某某签名的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的说明书前,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朱某丁死亡后其享有的两套住房的五分之一份额中除去范���某应享有的一半份额,余下一半份额作为朱某丁遗产由范某某、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按法定继承来办理,即四人继承的份额分别为四十分之一。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享有两套房产的份额分别为四十分之九。范某某享有两套房产的份额分别为四十分之十三。朱某丙、王某某辩解室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因未提交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朱某甲、朱某乙主张要求确认二人每人继承朱某丁所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份额及二人每人占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份额的诉讼请求,这两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朱某甲、朱某乙对本市雨山区室的房屋所有权享有的份额分别为四十分之九;确认朱某甲、朱某乙对本市雨山区室房屋所有权享有的份额分别为四十分之九。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10元,由朱某甲、朱某乙负担255元,朱某丙、王某某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青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