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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许尔顺、陈艳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刘乃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尔顺,陈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刘乃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许尔顺。原告陈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第31幢楼。负责人李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乃远。原告许尔顺、陈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刘乃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尔顺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乃远,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尔顺、陈艳诉称:2013年5月15日11时20分,被告刘乃远驾驶苏NN51**号小型轿车沿山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苏2**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许尔顺驾驶的沿山河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苏NNR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许尔顺及乘坐苏NNR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陈艳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300.0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10%作为非医保部分费用由被告刘乃远自行承担,两原告休息期限过长,主张赔偿标准过高,财产损失认可13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乃远辩称:同意扣除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部分费用自行承担,已付22000元,要求在扣除应支付部分后,超出部分由两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事故基本情况与原告诉称相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尔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乃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尔顺、陈艳受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868.12元,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许尔顺车损为2530元。原告陈艳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外伤,颌面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双膝关节外伤,左肱骨大结节骨质断裂、分离”,共住院22天,在住院及后续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26028.19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另查明,苏NN51**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刘乃远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乃远已先行垫付20000元医疗费。再查明原告许尔顺、陈艳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资按日计算,但收入并不固定,上年度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31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工作证明、诊断证明、租房协议、价格鉴证结论各1份,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各2份,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9张,出庭证人许某、刘某某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承保苏NN51**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为太平洋财保,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与非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因被告刘乃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许尔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许尔顺部分1.医疗费6868.12元;2.误工费,因原告的收入并不稳定,本院酌情参照原告许尔顺从事职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4天×33197元/365天=1273.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4.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5.护理费14天×50元/天=7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车损2530元。合计11921.43元。陈艳部分1.医疗费26028.19元;2.误工费,因原告的收入并不稳定,本院酌情参照原告陈艳从事职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2+90)天×33197元/365天=10186.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330元;4.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5.护理费22天×50元/天=11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合计38064.67元。上述各项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3.31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10186.48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25659.79元;不足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应承担[(6868.12+26028.19)元×90%-10000元+210元+140元+2530元-2000元+330元+220元]×70%=14725.68(元);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刘乃远承担(6868.12+26028.19)元×10%×70%=2302.74(元),但刘乃远已付20000元,超出部分17697.26元,应由两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尔顺、陈艳25659.79元、14725.68元,计40385.47元;二、原告许尔顺、陈艳返还被告刘乃远垫付款17697.26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两原告负担152元,被告刘乃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审 判 长  赵含祥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印芝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