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塘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栾井堂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井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井堂,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3)第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井堂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井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栾井堂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河大桥桥下,趁被害人姜xx不备,抢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600元,黑色康佳手机一部及化妆品等物。2、2013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栾井堂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建港村12栋西侧马路附近,采用勒颈的方式,将被害人吴xx摔倒在地,抢走被害人吴xx白色天时达手机一部。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吴xx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抢的天时达手机价值人民币349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井堂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栾井堂辩解称,2013年8月24日抢夺被害人姜xx挎包内只有300元左右,对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栾井堂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河大桥桥下,趁被害人姜xx不备,抢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600元,黑色康佳手机一部及化妆品等物。2、2013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栾井堂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建港村12栋西侧马路附近,采用勒颈的方式,将被害人吴xx摔倒在地,抢走被害人吴xxT331D型号白色天时达手机一部,被告人栾井堂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抓获,该白色天时达T331D型号手机被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吴xx。经鉴定,被害人吴xx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抢的天时达手机价值人民币34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9日凌晨2时许,刑侦八队接到新港派出所移交的案件称犯罪嫌疑人栾井堂于2013年9月9日凌晨1点50分在塘沽建港村12栋西侧的马路附近抢劫被害人吴xx的手机,后巡逻民警在新港新民里3栋4门楼道内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讯问,其又供述了同年8月24日晚其在新港海河大桥下,抢夺一名女子的犯罪事实。经核实,被害人叫姜xx,其被抢手包一个,内有现金5600元,黑色康佳K10手机一部。2、被害人姜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4日晚上8点我从绥化回到塘沽,后在千间宿舍的一个饭店吃饭。吃完饭我就在饭店门口坐着,这时过来一个男的跟我打招呼,我一听口音也是东北人,他让我跟他去吃烤串我就去了,后他结完帐就走了,我过了一会沿着海河大桥底下往家走。这时跑过来一个男的抱住我的腰,说我送你回家,我一看是刚才吃烤串的男子,我当时就害怕了,他就拽我的包,将我的包抢走了,我就又回到串店,用老板的电话报了警,到派出所后我没有做笔录,在一张白纸上写了被抢的经过和物品。我当时被抢了一个白色的包,花110元买的,包内有现金5600多元,还有一部黑色康佳K10翻盖手机,是我2012年花1600元购买的,还有我的身份证、小方镜子、小木梳子、手机万能充电器花35元买的,还有化妆品。我回老家时带了一万多元钱,在老家花四千多,所以回来时包里还有5600元。经被害人姜xx辨认,指认出栾井堂就是在海河大桥附近抢夺自己包的男子。3、被害人吴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9日凌晨2点多钟,我在新港建港村的一家烧烤店和朋友吃完烧烤,我自己一个人沿着建港村集市向西走,听见有一名男子在我后面“哎、哎”的叫,我回头一看是一名40多岁的男子,我就没有理他。当我走到建港村12栋的时候,忽然在我身后有一名男子用手臂锁住我的脖子,我一看是在建港村叫我的那名男子,我就喊“救命”,然后我就被这名男子按倒在地,将我的右胳膊肘擦破了,这名男子把我的手机抢走了,我追到千间宿舍铁道口的时候这名男子还拿了一块砖头砸我,被我躲开了。这时来了一辆警车去追那名男子,在一个小区里面将那名男子抓住了,然后将这名男子带到了刑警队。我被抢的手机是2013年8月花500元买的国产杂牌手机。经被害人吴xx辨认,指认出栾井堂就是在塘沽建港村12栋附近抢劫自己手机的男子。4、证人王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4日凌晨12点多钟,有一男一女在我店里吃烧烤,吃了一会男的就走了,又过了半个小时女的也走了,没过多久那个女的从海河大桥方向跑回来跟我说,她的包被刚才一起吃饭的男子抢走了,让我帮他打110报警,我就用自己的手机报警了,跟被抢的女子一起吃饭的男子我见面能认识他。经证人王xx辨认,指认出栾井堂就是在案发前在自己烧烤店里吃饭的男子。指认出姜xx就是本案的被害人。5、证人袁xx证言,证实吴xx是我女朋友,2013年9月9日凌晨1点多,我和朋友在建港村的一家烧烤店吃饭,期间吴xx来找过我一趟,我们一起呆了十分钟就分开了。到了凌晨2点多,吴xx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刑侦八队了,自己被抢劫了。抢劫他的人已经抓获了。6、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吴xx的伤情为右上肢皮肤挫伤、腰外伤软组织挫伤。7、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吴xx的损伤为轻微伤。8、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抢的天时达手机价值人民币349元。9、接警记录,证实2013年8月24日案发后,小王烧烤店的王xx用自己的手机报警。10、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4日被害人姜xx案发后被接回新港派出所,民警当即向姜xx询问被抢夺的情况,姜xx称当时时间太晚,家中有事,不能配合民警进行取证。可以由民警将其自述的情况进行登记,其确认无误后签字。后民警将姜xx口述的内容记录在一张纸上,姜xx确认无误后签了名字与日期的情况。11、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抢的康佳K10手机因无法提供发票,故不能作价以及栾井堂无违法犯罪记录。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栾井堂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栾井堂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栾井堂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井堂所提其抢夺的挎包内只有300元左右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抢夺当日的报案证据,足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栾井堂如实供述了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井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亮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