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吴某乙,现年6岁。最近一年,被告吴某甲酒后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还持刀到我父母家无理取闹,砸我父母家玻璃。被告多次殴打我,我也给过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始终不改,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鲁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太小,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为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吴某乙,现年6岁。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所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