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行贿罪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在帮自己及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向郴州市房产局申请廉租房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分3次送给原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党组书记曹某甲共计19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廉租住房材料、郴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证明等相关书证;2、曹某甲、曹某乙、刘某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为自己及帮他人向郴州市房产局申请公房和廉租房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3次送给原郴州市房产局党组书记曹某甲共计19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追诉前能够主动交代其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曹某甲行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够主动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主动上缴其行贿所得全部不正当利益,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在帮自己及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向郴州市房产局申请廉租房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分3次送给原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党组书记曹某甲共计19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10月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在帮周某乙、刘某丙、刘某、代某某四人申请廉租房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曹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曹某甲8万元钱,被告人周某甲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2.6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郴州市廉租房租赁基本情况表,证明阳某某分到了南塔小区8栋一单元401号廉租房。(2)郴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证明周某丙与郴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合同关系。(3)郴州市住房保障中心证明一份,证明郴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无代某某、李某某、周某丙、阳某某共四人的廉租房相关申请材料。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他听说周某甲有关系帮人搞到廉租房,遂打听到了周某甲的电话号码,并打电话给周某甲说希望周某甲能够帮忙申请一套廉租房,周某甲说可以帮忙申请,但需要花钱打理关系,他同意了。因为李某某有低保证,符合申请廉租房的条件,几天后,他准备以李某某的名义把李某某的廉租房申请资料和2万元钱拿给了周某甲。李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分到了南塔小区7栋1单元301号廉租房,但实际是他在住,房租也是他交。(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刘某丙想以他的名义来申请廉租房,他就把他的廉租房申请资料给了刘某丙,后来刘某丙以他的名义分到了南塔小区7栋1单元301号廉租房。(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他给周某甲打电话说想以他老婆阳某某的名义申请廉租房,还提到代某某也想申请一套廉租房,希望周某甲帮忙,周某甲答应帮忙,并说申请廉租房需要花钱,之后他就在周某甲乌石矶的家里把阳某某的廉租房申请资料和2万元钱给了周某甲。2009年上半年,他老婆阳某某分到了南塔小区8栋一单元401号的廉租房。(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她听刘某说周某甲能够帮人申请到廉租房,之后她就找周某甲帮忙申请廉租房,周某甲答应帮忙,并说申请廉租房需要2.8万元钱,一周之后她就在同心市场周某甲的店里将她的廉租房申请资料和2.8万元钱给了周某甲。(5)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周某甲是他妹夫,2008年,他找周某甲帮忙申请廉租房,周某甲答应帮忙并在之后帮他申请到了位于南塔小区8栋1单元702号的廉租房。(6)受贿人曹某甲的供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周某甲拿着周某乙、李某某、阳某某、代某某四份廉租房申请报告来到他办公室给他看,并请他帮忙签字,看到这些人符合条件,他就在报告上作了批示,分别批给了两区建设局的局长(因为二区的住房保障中心归建设局管),如符合条件,请统一上报给市住房保障中心。周某甲见他批字后,就从包里拿出来一团用报纸包着的东西递给他说:“曹书记,谢谢你了,感谢你的关照,以后还要你的关照,你先收下。”他客气了几句就把东西收下了。等周某甲走后他就把周某甲送的这团东西打开看,发现里面有8万元人民币,都是100元面值的,1万元1扎共8扎。2011年7月的一天,他给副局长兼市住房保障中心的主任胡美华写了一个条子,把这四个人的名字写给了胡美华,并写道:这些人都是我朋友介绍过来的,如符合条件请予以公示,如不符合,坚决不能予以公示。后来这四个人都出现在2012年初的廉租房申请户公示栏上了。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10月左右,周某乙找他帮忙申请廉租房,周某甲向其表示,只要给房产局的领导送礼就能尽快地申请到廉租房。随后周某乙把廉租房申请资料和2.8万元钱给了他,让他帮忙申请廉租房。之后的几天里,刘某丙为顺利地以李某某的名义、刘某为顺利地以阳某某的名义、代某某为顺利地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到廉租房,相继找到他帮忙,他答应帮忙并说申请廉租房需要花钱,随后刘某丙把廉租房申请资料和2万元钱、刘某把廉租房申请资料和2万元钱、代某某把廉租房申请资料和2.8万元钱相继给了他。他拿到以上材料大概2天后的一天上午,到曹某甲的办公室,将周某乙、李某某、阳某某、代某某四人的廉租房申请资料拿给曹某甲看,曹某甲看后就在这四人的申请报告上批了字。之后他从包里拿出用报纸包着的8万元人民币递给了曹某甲,曹某甲收下了这笔钱,之后他还提到想帮其妻姐周某丙也申请一套廉租房,曹某甲也答应了他的要求。在此次申请廉租房的过程中,他从中得到了1.6万元的不正当利益,另外刘某丙承诺如果申请到房子会再给周某甲6000元,刘某承诺再给周某甲4000元。之后在曹某甲的关照下,李某某顺利地分到了南塔小区7栋一单元301号的廉租房,阳某某分到了南塔小区8栋一单元401号的廉租房,周某丙分到了南塔小区8栋一单元702号的廉租房。二、2008年11月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在帮曹某乙以曹某丙的名义及帮刘某甲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廉租房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曹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曹某甲4万元钱,被告人周某甲从中获取了不正当利益1.1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她和老公周某丁以曹某丙的名义找周某甲帮忙申请廉租房,周某甲答应帮忙,并说需要2.5万元钱去打理关系。第二天她和周某丁就将廉租房的申请资料和2.5万元钱给了周某甲。(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年底,他找周某甲帮忙申请廉租房,周某甲答应帮忙,并说需要花2.6万元钱,当天他就将他的廉租房申请资料和2.6万元钱给了周某甲。(3)受贿人曹某甲的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周某甲拿着曹某丙、刘某甲的申请报告来到房产局新办公楼他的办公室,他看了下申请报告,发现手续都齐全,就在上面批了字给二区的建设局局长,如符合条件请统一上报给市住房保障中心。周某甲看到他批了字后就从包里拿出来一团用报纸包着的东西递给我,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等周某甲走后他把周某甲送的这团东西打开一看,里面有4万元人民币,都是100元面值的,1万元1扎共4扎。他在2011年7月给副局长兼市住房保障中心的主任胡美华写的那个条子当中也有这两个人的名字。这两个人也出现在2012年初的廉租房申请户公示栏上了。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的辩解证明:2008年11月份,周某丁和曹某乙找他想以曹某丙的名义申请廉租房,他答应帮忙并说申请廉租房需要2.5万元钱,第二天周某丁和曹某乙将曹某丙的廉租房申请资料和2.5万元钱给了他。过了几天,刘某甲找他帮忙申请廉租房,他答应帮忙并说申请廉租房需要2.6万元钱,第二天刘某甲将他的廉租房申请资料和2.6万元钱给了他。第二天,他在曹某甲的办公室将曹某丙、刘某甲两人的廉租房申请资料拿给曹某甲看,曹某甲在两人的申请报告上批字后,他从包里拿出用报纸包着的4万元人民币递给了曹某甲,曹某甲收下了这笔钱,并答应为曹某丙、刘某甲二人尽快申请到廉租房。在此次廉租房申请过程中,他从中得到了1.1万元人民币的不正当利益。三、2009年6月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在以段某某的名义为自己申请廉租房以及在帮刘某乙、周某戊、刘某丁、刘某戊四人申请廉租房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曹某甲办公室送给曹某甲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甲从中获取了不正当利益3.8万元人民币,并可以申请到一个用来转卖的廉租房指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找周某甲帮忙申请廉租房,周某甲答应了并说需要2.8万元钱。第二天,他就带着廉租房申请资料和2.6万元钱去找周某甲,因为之前他得知他朋友的廉租房只花了2.6万元,所以他就计划用2.6万元找周某甲帮忙申请廉租房。找到周某甲后,他就把申请资料和2.6万元钱给了周某甲。但是后来周某甲也没有帮他申请到廉租房。(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他以阳某某的名义分到南塔小区的廉租房后,阳某某的亲戚刘某丁和刘某戊知道他分到了廉租房,于是就找他帮忙申请廉租房。与是他请周某甲帮忙申请,周某甲答应了,并说现在需要2.6万元一套。过了几天,他就带着刘某戊、刘某丁来周某甲乌石矶家里找到周某甲。刘某戊和刘某丁分别把各自的申请资料和总计5.2万元钱递给了周某甲。周某甲答应会尽量帮刘某戊和刘某丁申请到廉租房。(3)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她找周某甲帮忙申请廉租房,周某甲答应帮忙并说申请廉租房要花2万元钱。第二天早上,她就将她的廉租房申请资料和2万元钱给了周某甲。但是到目前为止廉租房还没有分下来。(4)受贿人曹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一天上午,周某甲来到他的办公室,趁着办公室没其他人时,周某甲将段某某、刘某乙、周某戊、刘某丁、刘某戊五人的廉租房申请报告拿给他看,希望他帮忙解决这几个人的房子问题。他看了这五人的申请廉租房资料后,就在上面批字给两区的建设局局长,如符合条件,请统一上报给市住房保障中心。周某甲见他批字后,就从包里拿出来一团用报纸包着的东西递给他,他收下了。等周某甲走后,他把周某甲送的这团东西打开看,发现里面有7万元人民币,都是100元面值的,1万元1扎共7扎。他在2011年7月给副局长兼市住房保障中心主任胡美华写的那张条子上也有这五个人的名字,后来这五个人都出现在2012年初的廉租房申请户公示栏上了。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他因想帮他弟周尊军申请一套廉租房,就准备以段某某的名义去申请廉租房。2009年6月,刘某乙、周某戊、刘某戊和刘某丁为顺利地申请到廉租房,相继找到他帮忙,他答应了并说需要花钱,随后刘某乙就把其的廉租房申请资料和2.6万元钱、周某戊就将她的廉租房申请资料和2万元钱、刘某戊和刘某丁将各自的廉租房申请资料和总共5.2万元钱给了他。2009年6月,他在曹某甲的办公室将段某某、刘某乙、周某戊、刘某丁、刘某戊五人的廉租房申请资料拿给曹某甲看后,曹某甲在这五人的申请报告上批了字后,他从包里拿出用报纸包着的7万元人民币递给了曹某甲,曹某甲收下了这笔钱,并答应为段某某、刘某乙、周某戊、刘某丁、刘某戊五人尽快申请到廉租房。在此次廉租房申请过程中,他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3.8万元人民币,另外他还以段某某的名义申请廉租房,可以申请到一个用来转卖的廉租房指标。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书证(1)线索交办函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了该案的来源。(2)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1973年12月15日,是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3)周某甲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甲2012年9月12日主动向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自首,同年9月13日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4)周辉申请廉租房的材料和廉租房的租赁合同:证明周辉分到了苏仙区东街乌石矶33号廉租房B栋104房的事实。(5)曹某甲身份材料:曹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郴政人(2007)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干部履历表复印件一份、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四份(1999年、2001年、2007年、2009年)、湖南省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某甲1999-2007年4月所任职务为郴州市房产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2007-2009年所任职务为郴州市房产局副局长。郴政办法(2011)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郴州市房产局的主要职责包括服装廉租房租住审批等,及事业单位郴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的主要职责为组织落实住房保障制度和城市规划廉租房购置,廉租房申请资格和保障方式核准,廉租房和国有直管公房的日常管理和租金收缴等。郴房(2008)9号,郴房党(2009)14号、(2010)2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某甲于2008年至2009年间系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08-2010年期间工作职责为分管局公房管理中心、廉租房。郴政办法(2002)3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廉租房的开发建设和购置、负责管理国家直管公房、城镇廉租房管理等,及其事业单位郴州市房产经营公司的主要职责为负责国家直管公房的经租、管理和租金收缴,检察承租人使用直管公房的情况,负责廉租房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非法转租、转让行为。郴委干(2009)9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2001年12月25日曹某甲任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党组书记一职。(6)曹某甲的手写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某甲给副局长兼市住房保障中心的主任胡美华写的纸条上有周某乙、代某某、曹某丙(曹某乙以曹某丙的名义申请廉租房)、刘某甲、段某某(周某甲以段某某的名义申请廉租房)、刘某乙、周某戊、刘某丁、刘某戊的名字,符合条件请公示。(7)视听资料:光碟三盘,证明周某甲供述犯罪事实过程及检察机关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为自己及帮他人向郴州市房产局申请公房和廉租房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三次送给原郴州市房产局党组书记曹某甲共计19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曹某甲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够主动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主动上缴其行贿所得全部不正当利益,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黄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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