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翁民初字第4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任洪山与彭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山,彭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翁民初字第4587号原告任洪山,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彭来,男,1992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任洪山与被告彭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19日,被告彭来向原告任洪山借去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将借款15日之内付清,被告立下借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洪山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