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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夏甘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甘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甘林,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甘林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兴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甘林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甘林于2013年8月17日凌晨3时左右,蒙面持刀进入被害人杨XX家中,用刀威胁被害人,抢走人民币600元;同时指控被告人夏甘林于2013年8月15日凌晨1时左右,窜至峙峰山家属区5栋4单元1层东门,撬窗入室,盗窃了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以及银首饰,共计盗窃价值4251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杨XX、张XX的陈述材料、证人麻XX的证言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和作案工具拍照、指认笔录和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拟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甘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了抢劫罪和盗窃罪,但被告人夏甘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如实供认自己的盗窃罪行,应属自首,对其盗窃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夏甘林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夏甘林能如实供认自己的抢劫罪行;其盗窃的事实是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甘林抢劫、盗窃完全是生活所迫,客观危害明显较小,且系初犯,均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甘林于2013年8月17日凌晨3时左右,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头套、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怀仁县峙峰山家属区,打开位于4栋4单元1层2号杨XX的家门后,戴好头套,手持匕首进入被害人杨XX家中,用刀架在杨的脖子上威逼其交出钱财,被害人杨XX被迫把460元的现金连同钱包交给了被告人夏甘林后,趁其不备跳窗逃走。被告人夏甘林见杨逃跑后也逃离了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害人杨XX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8月17日凌晨3时左右,她和3岁的儿子正在家里睡觉,感觉有人进了她家,她睁开眼睛一看,见一个头戴头套只露着眼睛和嘴的蒙面男人,用刀架在她的脖子上和她要钱。然后她就下地从抽屉里取出钱包,将钱包和钱包里的600元现金都交给了那个蒙面人。之后她就趁蒙面人不注意,跳窗逃走了。2、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经被告人夏甘林指认,峙峰山矿家属区4栋4单元1层2号就是其作案的地点。3、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证实,从被告人夏甘林身上扣押了头套、匕首、胶带、改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4、被告人夏甘林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其供认作案的手段,情节同被害人的陈述材料相吻合。同时供认了抢劫的数额是460元,而不是600元的事实。二、被告人夏甘林于2013年8月15日凌晨1时左右,窜至怀仁县峙峰山家属区5栋4单元1层东门张XX的家门外,在敲窗户玻璃确定其家中无人后,便撬窗钻进家中,盗窃了一部手机、一条黄金项链及及五件银首饰,盗窃价值4251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害人张XX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8月14日晚上她家里无人,8月15日凌晨1时左右她回家后发现被盗了,被盗走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两个、银脚链两个、银锁一个。2、指认笔录和拍照证实,经被告人夏甘林指认,峙峰山家属区5栋4单元1层东门是其盗窃的地点。3、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拍照、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夏甘林家中扣押了手机、金项链、银手镯、银脚链、银锁,并已发还失主。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为4251元。5、被告人夏甘林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其供述同其他证据相吻合。本案的综合证据:1、证人麻XX的证言材料证实了峙峰山矿家属区于2013年8月17日左右发生了多起持刀入室抢劫案。由于他们加大了巡逻力量,于2013年8月19日晚上11点多逮住一个正在撬窗的男子,当时从其身上搜出了头套、匕首、胶带、手套等物。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夏甘林被抓获的过程。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上述两起事实的各个证据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各个证据收集的程序(公安机关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各起事实的各个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甘林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蒙面持刀入室进行抢劫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夏甘林入室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夏甘林在抢劫犯罪活动中,用管制刀具威胁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认自己的抢劫罪行,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甘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盗窃犯罪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甘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认了自己的抢劫罪行和盗窃罪行应以自首论,均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但其提出的被告人夏甘林抢劫、盗窃完全是生活所迫,客观危害较小,且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辩护人也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甘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X云代理审判员  王贵有人民陪审员  潘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