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朱培正与谷红立、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正,谷红立,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朱培正,农民。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红立,农民。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孙庄村。法定代表人朱乃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地址: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培正与被告谷红立、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乾,被告谷红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大地玉米淀粉厂门口处时,与前方谷红立停放的豫N×××××号(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伤后在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红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408元。被告谷红立辩称,我怀疑原告是酒后驾驶,没有进行酒精测试。对责任划分和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下运行。事故发生后我交给交警队15000元。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系挂靠车辆,谷红立是实际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谷红立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豫N×××××号(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车发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为农村居民,应依照农村居民计算有关赔偿标准。3、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4、如原告属醉驾,我方应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交强险适用无责任赔偿,商业险不赔偿。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酒后驾驶。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和程序费用。建议法院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21时50分许,原告朱培正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大地玉米淀粉厂门口处时,与前方被告谷红立停放的豫N×××××号(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培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朱培正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0132.8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支付挂号费、检查费共计243.5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11月7日该所出具菏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培正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培正护理人数及期限自住院至出院1级护理(2人)。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90天。3、被鉴定人朱培正营养费需人民币3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该事故及治疗原告伤情等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被告谷红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菏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人数过多,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谷红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培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系酒后驾驶,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堂哥朱培福和朱培如护理,出院后由朱培福护理。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被告谷红立驾驶的豫N×××××号(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谷红立,该车系被告谷红立挂靠在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豫N×××××号(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林牧渔业收入为32869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结算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朱培正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谷红立停放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朱培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原告朱培正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间距,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红立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系酒后驾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理由不能免除被告谷红立在该事故中因交通违法行为而承担的事故责任。二被告提出被告谷红立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谷红立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其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谷红立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谷红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菏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人数过多,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过高。但不要求重新鉴定,亦未提供上述鉴定不合理的确切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巨野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的检车费及挂号费等243.5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而支付的检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807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身份,结合菏巨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01.56元(32869元÷365天×15天×2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系数确定为50%,护理费为4052.34元(32869元÷365天×90天×50%×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法确定原告朱培正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0376.3元(10132.8元+243.5元),2、误工费8104.68元(32869元÷365天×90天),3、护理费6753.9元(2701.56元+4052.34元),4、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6、营养费35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252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199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76.88元。余2520元(鉴定费),由被告谷红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朱培正经济损失756元,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红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6元。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B90**号(豫NW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76.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谷红立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审 判 员 贾言龙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