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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02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丛立新诉被告朱雪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立新,朱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02868号原告:丛立新,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老公营子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景文艳、王圣然,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明,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东城区街道办事处哈河街西段。负责人:冯岩,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职工。原告丛立新诉被告朱雪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晓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文艳、王圣然,被告朱雪明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3年7月7日2时10分许,朱雪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蒙DFE8**号轿车,沿凌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毛纺厂小桥西侧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丛立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丛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雪明负全部责任、丛立新无责任。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275.64元、误工费31587.02元、护理费72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财产损失费3117元、交通费760元、酒检费3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160元,合计67396.06元。被告朱雪明辩称,一、发生事故属实。二、被告朱雪明家庭困难,无法支付高额的费用。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三、我垫付了医疗费13176元。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六、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七、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八、伤情鉴定费800元,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辩称,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二、被告朱雪明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因被告是醉酒驾车,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部分先行垫付,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朱雪明负全部责任、丛立新无责任。被告朱雪明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2、元宝山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收据1枚、酒检收据1枚,证实原告交纳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费用和酒检费用的情况。被告朱雪明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部分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法医鉴定收据,是原告为取得相关证据而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酒检费用,系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审查。3、疾病诊断书1枚、医疗费单据1枚、病历1册、用药明细1份,证实原告住院及花销情况。被告朱雪明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疾病诊断书上记载休息三个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休息时间过长。病历中没有体温单,原告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2日没有医嘱,认为存在挂床情况。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有部分用药属于不合理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2013年8月20日以前有医嘱,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2日没有医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之内的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付。本院认证: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4、劳动合同书1份、工作证明1份、工资证明1份、工资明细表1份、取消待遇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朱雪明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取消待遇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未体现出公司财务对其工资停发的事实,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工资专用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朱雪明。本院认证: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5、收据及发票9枚,证实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手机、运动鞋、手电、服装、自行车)。被告朱雪明质证认为,对手机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手机损坏前及损坏后的实际情况,是否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均有异议。其他财产损失主张数额过高,责任认定书上亦没有体现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证据不全面,手机、衣服和自行车没有见到残余物,手电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上述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责任认定书没有体现上述财产损失。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上述财产购买时的价格,本院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上述财产的价格,且除自行车外,对其余的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6、交通费发票150枚,证实交通费的金额。被告朱雪明质证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只支付入院一次、出院一次的费用,多出的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应支持入院一次、出院一次费用。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交通费的金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朱雪明提交如下证据:7、收据2枚、医疗费单据4枚,证实垫付款情况。8、交强险保险单2份,证实投保情况。原告和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因原告和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开庭审理以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一、2013年7月7日2时10分许,朱雪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蒙DFE8**号轿车,沿凌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毛纺厂小桥西侧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丛立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丛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雪明负全部责任、丛立新无责任。二、蒙DFE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被告朱雪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76元(被告朱雪明垫付检查费676元,现金12500元)。另查明:根据《二0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91.60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40元。本院认为,一、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雪明负全部责任、丛立新无责任。朱雪明应对丛立新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二、蒙DFE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朱雪明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垫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为17275.64元,被告朱雪明支付检查费676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160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40.0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9天,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79天=3160元。五、原告主张营养费316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病历中亦未记载原告需特殊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雪明垫付医疗费131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给付原告丛立新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7935.64元。六、原告主张护理费7236.40元。护理费每日的标准为91.6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9天,原告的护理费为91.60元×79天=7236.40元。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1587.02元。原告系老公营子煤矿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为61048.58元÷365天=167.25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69天(休养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67.25元×169天=28265.25元。原告主张的午餐补助和高温避暑补助,因原告住院期间有伙食补助费,故不应再有午餐补助。高温避暑补助是工作人员在高温下工作期间的补助,原告未上班,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主张交通费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金额为100元。九、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3117元。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十、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8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原告主张酒检费300元。属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补交诉讼费,此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在蒙DFE8**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给原告丛立新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7935.64元,护理费7236.40元,误工费28265.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353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朱雪明赔偿原告丛立新医疗费13176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9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799元,由被告朱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