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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成宣与通盛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王成宣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通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宣与被告通盛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代理人王重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2年10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掘进工作,2012年4月19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矽肺二期,处理意见为:脱离粉尘作业,每年医学检查,鉴定劳动能力。2012年9月7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2)0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为工伤。2012年11月12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2)1508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4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883.62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的双倍工资32883.62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损失7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851.83元、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77.75元、伤残津贴251111.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314.85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费用10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76922.95元。被告辩称:原告之前是在茶园煤矿工作,而茶园煤矿与通盛煤业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单位,所以原告在茶园煤矿工作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联。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造成工伤,其伤残待遇按规定不能实行一次性赔偿,双方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伤残待遇应按社保机构的规定领取;原告是私自离开煤矿,其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兴文县周家镇茶园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后茶园煤矿变更为通盛煤业公司,原告仍在变更后的公司工作。原告从200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有社会保险缴费记载,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20日,原告于2011年6月在工作中受伤,11月16日出院后就没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4月19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矽肺二期,处理意见为:脱离粉尘作业,每年医学检查,鉴定劳动能力,该诊断证明书同时载明原告的职业病接触史为2002年10月至2011年6月。2012年9月7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2)0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在受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中同时也载明了原告为兴文县周家镇茶园煤矿工人,于2002年10月至2011年6月在兴文县周家镇茶园煤矿从事采掘工作9年。2012年11月12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2)1508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43号仲裁裁决:一、通盛煤业公司(原兴文县茶园煤矿)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300795.6元;二、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终结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伤认定及评定为四级伤残并无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已构成4级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一次性享受,有关待遇应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按月支取,另外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也有部分请求不合理,应依法计算赔付。以上事实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茶园煤矿上岗证、兴劳人仲案(2013)4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另查明,宜宾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月。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合同期间被诊断患职业病,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及伤残等级并无意见,对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工伤决定书所确认的内容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该认定书的内容,原告在茶园煤矿的工作期间应当为2002年10月至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3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1月20日止,所以原告从2002年10月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具有连续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被告前身虽为茶园煤矿,法定代表人也作了变更,但原告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现在的通盛煤业公司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属相关部门强制征缴的项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故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作如下认定: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是2012年11月评定为四级伤残,故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0072元(12月×2506元/月);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626元(2506元/月×21月);由于原告伤残评定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每月的伤残津贴应为1879.5元(2506元/月×75%),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的规定,故原告从伤残评定之日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为24433.5元(1879.5元/月×13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请求,原告是四级工伤,每月应享受相应的工伤津贴,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对治疗、康复、定期检查费10000元请求,因该费用是其他中介机构所作认定而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认定,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对原告鉴定费1100元,因法律明文规定职工的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这一专门职能部门予以受理,故本院只对其中工伤评定的300元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对于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告从2002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1年3月双方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为27566元(11月×2506元/月);9、对于经济补偿金请求,因原告从2002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1年3月双方才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1301元(8.5月×2506元/月);10、对于养老保险费损失70000元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养老保险的损失依据,且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养老保险金并不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而是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文县通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成宣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2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66元、经济补偿金21301元,共计13236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成宣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伤残津贴24433.5元。从2014年1月起,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王成宣伤残津贴1879.5元(每年劳动行政部门公布对伤残津贴调整幅度后,被告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作相应调整),直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