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郑慎与何宏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慎,何宏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郑慎,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宏兵,农民。原告郑慎诉被告何宏兵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慎及委托代理人黄再永、被告何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在宣恩县晓关乡干家坝村5组居住,2013年9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何宏兵的父亲何玉成酒后,与原告因相邻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倒地后大喊“你还打我”,被告误以为原告在打何玉成,就捡起一根木棍赶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被救护车送往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5.82元、救护车费160元、误工费501.61元(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86元÷365天×住院8天)、护理费501.61元(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86元÷365天×住院8天),共计5119.0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及农村低保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宣恩县公安局晓关派出所询问郑慎、何宏兵笔录复印件各1份、宣恩县公安局对何宏兵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29日20时许故意伤害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不属实,被告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派出所处罚决定是事实。证据三,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出院记录1份、手术科室住院志1份、体格检查1份、手术记录1份、X线数字检查报告单1份、临时医嘱1份、长期医嘱1份、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全过程及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对该证据认为不懂医疗资料。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份、宣恩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3955.82元。被告对该证据认为看不懂。证据五,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救护车费为16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辩称,被告的父亲外出借东西,被告听见父亲喊救命后,跑过去看见原告正在殴打被告的父亲,被告扯不开,才拿木棍去打原告。被告的父亲被原告打伤了,原告也应当赔偿。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宣恩县晓关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的父亲何玉成打伤,用去医疗费1457.64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何玉成受伤住院是原告造成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志、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0时许,原告郑慎与被告何宏兵的父亲何玉成在原告郑慎屋边因小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何宏兵赶到原告郑慎家中,在原告郑慎堂屋内用木棍将原告郑慎打伤。原告郑慎受伤后,被送往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955.82元及救护车费160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8日,宣恩县公安局给予被告何宏兵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何宏兵在知晓原告郑慎与其父何玉成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将原告郑慎打伤并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宏兵辩称其看见原告郑慎正在殴打其父亲,其拉不开才拿木棍去打原告郑慎,因该辩称理由与被告何宏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慎主张医疗费3955.82元、救护车费160元、误工费501.61元、护理费501.61元,共计5119.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宏兵赔偿原告郑慎医疗费、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119.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维平 微信公众号“”